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国彩村伯塘**,身份证号码:350128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861301XJ。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厦门路贻锦台**楼2门**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斌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税金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间,被告承揽乔家山隧道建设工程。其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乔家山隧道3号斜井施工作业。自2010年底至2013年5月间,被告替原告向霍州市东盛砂厂(以下简称东盛砂厂)支付砂石料款人民币343.25万元;被告替原告向霍州市霍达石料厂(以下简称霍达石料厂)支付砂石料款人民币315万元;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砂石料款人民币658.25万元。因两个案外人单位收取砂石料款时并没有提供发票,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原告不能够提供正规砂石料发票,同意以658.25万元为基数按照17%税率计算税金,并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4年11月23日,原告将霍达石料厂开具的金额为315万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霍达石料金额315万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扣除收款140万元,故同意向原告返还税款8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项目业主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予返还所扣税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且按照原告诉请双方应为货款纠纷。应当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且案涉铁路工程属于大西铁路客运专线乔家山隧道工程一部分,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