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印有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夏施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夏施堡村。

负责人:曹义,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印有庄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夏施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施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有庄、被告夏施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有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至2010年村上分责任田,村民印有庄承包农户滕士武、田贺年共120亩土地,与邻地周殿刚发生纠纷,至使秋天粮食没有及时收回,造成损失5280元。由于纠纷是被告夏施堡村民委员会分地丈量问题引起,经村时任书记印明武调解,由村上承担损失5280元。后多次向村负责人索要,都以没有钱为由推托,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夏施堡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件事因为发生在以前。

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我问过当时的书记印明武,确实有这

回事,没有给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至2010年,被告夏施堡村民委员会分责任田,由于被告丈量出入,导致原告缺少3亩责任田,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缺少的三亩责任田按每亩产量1600斤,每斤1.1元计算,被告补偿原告528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该款项。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现金支出凭证、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8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夏施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印有庄补偿款5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

王家镇夏施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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