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米**。

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芹,女,该公司销售总经理。

被告: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罗继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再红,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陈世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米**。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陈再红、陈世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芹、被告陈再红、陈世康到庭参加诉讼,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所租赁的四个集装箱;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陈再红与被告陈世康商量双方合伙承包被告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新疆兵团准东工业园的新厂区××房××楼××设施的建设,并约定以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陈世康告诉原告,因其余二被告在工地开工后未与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陈世康于2020年9月29日将二被告起诉至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再红给付原告用于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准东工业园的厂区××房的租赁费、吊运费及维修费,协议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支付租赁费和归还所租赁的集装箱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陈再红辩称,其和陈世康不是合伙关系,同意返还集装箱,集装箱在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对于租赁费如不能调解,就判决,但应扣除冬休期间的租赁费,冬休时间10月15日开始至3月份止。

陈世康辩称,同意返还集装箱,同意支付租赁费,其与陈再红合伙不属实,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和任何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认为陈再红履行的是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合同是其签的,集装箱是其拉运回来的。法庭辩论阶段,陈世康又变更意见为,返还集装箱和租赁费用都不应该由其承担,应该由被告陈再红和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被告陈再红与被告陈世康协商了合伙建设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新疆兵团准东工业园的相关工程,二人于2020年6月开始施工,因工地工程需要,被告陈世康于2020年6月4日至6月9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四套集装箱,并签订了《柜族集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标准箱4个,租金每个每天8元;2、租赁期间自2020年6月8日(以送货单为准)起至无限期,最低租期120天;……。至2020年6月9日陈世康在《柜族集装箱集团公司乌鲁木齐统一收货单》签字确认,共签收四个标准箱,箱号分别为B198、21366、B611、B615。

2020年9月陈世康因与陈再红就合伙建设施工问题发生纠纷,陈世康起诉至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二人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陈世康撤诉。《协议书》约定,甲方(陈再红)与乙方(陈世康)就合伙建设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20年11月19日上午12时前促使乌鲁木齐宝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将2020年7月23日甲乙双方购买钢材款的10万元返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后,24小时内,向乙方支付2万元材料费。如乌鲁木齐宝文祥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甲方可以拒付2020年9月17日之后的租赁费(以下第二、三条所涉租赁费的),并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在2020年11月21日前将乙方向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四个集装箱送还至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基地,其租金、吊、运费及维修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并支付……。后双方未完全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再红与陈世康协商合伙建设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设施过程中,由陈世康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陈再红现认可,也同意返还,该合同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今二人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依照《柜族集装箱租赁合同》、《柜族集装箱集团公司乌鲁木齐统一收货单》确定从2019年6月9日自实际返还之日,租金每天为32元(4天×8元)。

对于被告陈再红辩解的冬休期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柜族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20年6月8日(以送货单为准)起至无限期”,并无扣除冬休期的约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和被告陈再红辩称应当由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和被告陈再红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新疆双恩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陈世康辩称的应当由陈再红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陈世康与陈再红二人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由陈再红将租赁的四个集装箱送还并支付租赁费,但该协议系二人之间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意见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再红与陈世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返还四个集装箱(箱号:B198、21366、B611、B615);

二、被告陈再红与陈世康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每日按32元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陈再红、陈世康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永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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