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秀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刘林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秀武与被告刘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林生偿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林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9月2日及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元、4500元。被告未偿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林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林生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19年9月2日及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元、4500元,共计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收,被告未偿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秀武借款5000元,并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温秀武。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吉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