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尧都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竹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男,山西竹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妍诉被告姚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被告姚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魏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店铺出租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店铺租金66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铺出租合同》,就位于××区店铺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该店铺的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 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然而上述文件显示的房屋为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但是权利人却并非被告。经过多次沟通与催要,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提供被告对所承租房屋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文件。这对于原告后续经营会造成极大的隐患。 2021年度开始,由于临汾市开展靓城提质项目,五一路将要实施快速通道工程,进行相关建筑的拆除、扩宽改造项目。3月26日相关单位发布了《关于对临汾市信和路快速通道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管制的通告》,对信和路及五一路全线封闭施工,管制时间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市政工程以及采取的相关拆迁、交通管制等措施导致原告承租店铺不能正常营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得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店铺出租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解除合同的告知函。
原告举证
原告张妍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信息。 2、店铺出租合同,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为8万元。 3、转账截图,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转账8万元。 4、房屋产权复印件, 5、照片,证明五一路施工给原告店铺造成的影响。 6、原告张妍出具的告知函及微信截图 被告姚燕辩称:被告有权处理财产,针对原告陈述房屋产权主体不是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施工工程的范围没有波及到原告的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租合同,证明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八条约定双方应遵守的权利义务。本案因原告的意思表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后,原告应恢复租赁前的状况。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3、房屋产权证、公司信息,证明出租房屋有合法的手续。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解除店铺出租合同的告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5、回复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6、店铺外观及内部照片及店铺外的照片,证明五一路施工工程并不影响店铺经营。原告搬出房屋之外对房屋造成了损坏,并没有恢复原状。 7,原告经营的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原告公司注册的地址是承租房屋的地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张妍(乙方)与被告姚燕(甲方)签订了《店铺出租合同》,甲方将位于××区店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该店铺的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该店铺年租金为8万元。原告已于2021年1月27日将全部租金转入被告银行账户。 2021年度伊始,根据临汾市政府规划,五一路进行拓宽改造,马路两边相关建筑拆除。3月26日相关单位发布了《关于对临汾市信和路快速通道工程施工期间交通管制的通告》,对信和路及五一路全线封闭施工,管制时间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由于市政工程以及采取的相关拆迁、交通管制等措施导致原告承租店铺营业受到影响,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并特此函告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与被告签署的《店铺出租合同》;原告已经于2021年3月30日搬离店铺,3月31日向被告移交该店铺钥匙,请被告方两日内查验。因被告未及时接收并查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请被告在扣除两个月房租后,将剩余66666.7元款项于四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在2021年4月6日给原告回复函,认为施工工程的范围没有波及到原告的经营,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明,涉案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临汾市尧都区五一西路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姚燕,该公司因三年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信息,因故被撤销,目前该公司没有公章,网上登记的主体资格还属于存续状态。 还查明,原告租房用来经营VR游戏馆,3D模拟游戏。原告承租被告房屋时,双方没有物品交接单。被告认为原告搬离时对房屋造成了损坏,并没有恢复原状。原告只认可承租房屋后对两间房屋内墙面和房顶进行了颜色处理、玻璃上贴的玻璃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房屋因五一路封闭修路影响其经营,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一方显失公平,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已经函告被告并交付租赁物,故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当日,被告应将未占用期间的剩余房屋租赁费退还原告。考虑到被告转租也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整理包括招租也需要时间成本,故应酌情扣减原告一个月房租为宜,即6666.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搬离时对房屋造成了损坏,要求恢复原状。因双方租赁交接时并未对原来物品现状有影像记录,故无法认定。原告只认可承租房屋后对两间房屋内墙面和房顶进行了颜色处理、玻璃上贴的玻璃纸,可酌情折价2000元赔付被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2021年3月31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为66666.7元,扣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000元和被告损失6666.7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费用共计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姚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妍5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7元,减半收取计733.5元,由原告张妍负担108.5元,被告姚燕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