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麻塘村黎家组。

法定代表人:谌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晓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晓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杉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康乐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6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及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在起诉前曾找过康乐公司负责长沙业务的程经理联系保证金退还事宜,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并没有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而且涉案服务合同书上有载明上诉人的联系电话,被上诉人要求退款,应当联系该电话提出要求,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陈述只向上诉人在长沙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即使该陈述属实,也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有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况且涉案当事人段榆芾是于2020年12月16日去世,而合同书早在4月18日到期,被上诉人未提供当事人本人要求退款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来主张权利,应当参照服务合同书的第五条第1款,至少应当提供继承人证明、交款原件,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收款银行账户等材料,但是直至一审开庭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共同收款的银行账户,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主张过要求退还保证金。2、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及6%的年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服务合同书内容当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的条款,资金占用费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逾期退款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且年利率6%的标准无法律依据,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第28条第2款第1项,逾期违约金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6000元。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性质相同,并且服务合同书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之外仍然还需要支付违约金。一审既判决支付资金占用费,又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辩称,一、康乐公司辩称“不能认定三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过要求退还保证金、康乐公司不退还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13日上午前往康乐公司长沙瑞都华庭1栋1单元23楼02室设立的长沙办公点,找了康乐公司负责案涉丹枫家园项目的总经理程斌,提供了相关合同等原件材料查验,要求退还到期的保证金,程斌的回复是同意退还。段晓勍在2021年2月1日与程斌通话长达11分59秒,要求退还保证金。二、原审判决资金占用费及6%的年利率标准于法有据。康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没有退还保证金,一直占有该20万元,对被上诉人造成资金损失,故康乐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占用费并不高,没有超过四倍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康乐公司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康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6000元,合同仅约定了到期应退还保证金,并没有约定需要向康乐公司办理书面申请退款手续,且合同为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康乐公司的理解。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可同时主张,并没有超过康乐公司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康乐公司退还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20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康乐公司支付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违约金16000元;三、判令由康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客户服务合同书》予以确认。另查明,1、《客户服务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如康乐公司违约,应向段榆芾支付合同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2、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3、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及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在起诉前曾找康乐公司负责长沙业务的程经理联系保证金退还事宜,康乐公司同意退还,但康乐公司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的被继承人段榆柿与康乐公司所签《客户服务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的被继承人段榆芾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康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及按年率6%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康乐公司辩称不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康乐公司退还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康乐公司支付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违约金16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康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名片一张、通话记录照片、彩信照片,康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认定段晓勍、段晓丹、曹雪梅及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在起诉前曾找康乐公司负责长沙业务的程经理联系保证金退还事宜的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客户服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内,段榆芾如未到康乐公司居住,合同期满后可全额退回预订保证金。合同期内,段榆芾到康乐公司居住且消费,若未使用完,两年期满后可退回剩余预订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康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误。一、康乐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客户服务合同书》约定,康乐公司应在两年期满后,即2020年4月19日向段榆芾退还200000元保证金。但康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故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康乐公司构成违约,则应向段榆芾支付合同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即16000元(200000元×8%)。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康乐公司承担16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二、康乐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2020年4月19日至今,康乐公司未退还案涉保证金,实际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康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康乐公司称其无需支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岳阳康乐生态养生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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