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五星华府小区302商铺。 法定代表人:徐德好,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坤与被告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0800元、违约金28246.8元,合计15904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温宿县泰合酒店1号楼1层14号面积为44.42㎡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至2021年9月9日,期限5年。合同第4条约定了租金收益标准及支付日期,第7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自2017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收到被告第一笔租金34880元后,被告拖欠2018年9月9日至2020午9月9日3年租金共计130800元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为22597.84元(计算方式为每日本年度租金的0.4‰)。
被告辩称
被告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张国坤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租赁费130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放弃诉讼答辩的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温宿县泰合酒店1号楼1层14号面积为44.42㎡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合同第4条约定了每年租金收益标准及支付日期,第7条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本年度租金的0.5‰。原告自2017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收到被告第一笔租金34880元后,被告拖欠2018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3年租金共计130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拖欠2018年9月9日至2020午9月9日3年租金共计130800元未付,原告对于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本年度租金的0.5‰,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每日本年度租金的0.4‰的标准,即22597.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调整后的违约金22597.8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国坤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30800元,违约金2259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94元,减半收取计1740.47元,由被告温宿县泰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国栋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