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山西弘韬(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卫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翼城信用社)与被告郝卫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卫卫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21年4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69858.9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803‰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郝卫卫向我社申请贷款50000元。5月14日,我社与被告郝卫卫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卫卫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我社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已严重侵犯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郝卫卫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郝卫卫向原告翼城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5月14日,被告郝卫卫与原告翼城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20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郝卫卫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卫卫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21日,尚欠原告翼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69858.9元。原告翼城信用社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翼城信用社与被告郝卫卫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翼城信用社依约发放涉案借款后,被告郝卫卫未能按约偿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郝卫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21年4月21日前所欠利息及罚息69858.9元;
二、被告郝卫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月利率16.803‰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减半收取计1348元,由被告郝卫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