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玲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江根下王山村八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廷伟,男,****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广海大道中*号首层*号商铺,公民身份号码371××××9×××××××*。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玲军与被告刘廷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玲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玲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63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及按5070元/月标准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把佛山市三水区××××广海大道中74号首层10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0日,租金按季度缴交,于季度首月5日前缴清,其中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每月租金4830元,2021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每月租金5070元。被告承租后屡屡拖欠租金,2021年1月至5月租金未交,至2021年5月25日拖欠租金24630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廷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黄玲军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产权证,证明佛山市三水区××××广海大道中74号108的商铺属于原告所有。 3.商铺租赁合同,证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年,2017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按4600元/月收取,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按4830元/月收取,2021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按5070元/月收取,租金每季度五日前交纳一次,逾期交纳超过三十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律师函、寄件函、回执,证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的律师函,被告已经收取律师函,但被告并未交纳租金。 5.租金欠条,证明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租金的欠条,确认所欠2021年1-3月的租金144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 另查明,《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刘廷伟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黄玲军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3月24日,刘廷伟向黄玲军出具一份欠租金的欠条,确认所欠2021年1-3月的租金14490元,并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2021年1-2月租金9660元,但至今未支付。2021年6月4日,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送达给刘廷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刘廷伟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黄玲军有权解除合同。刘廷伟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未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故对于黄玲军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商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由于黄玲军未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送达至刘廷伟的时间即2021年6月4日。 关于刘廷伟欠付的租金。如前所述,《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4日,故刘廷伟欠付租金的时间范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由于刘廷伟在欠条中确认2021年1-3月的欠付租金为14490元,黄玲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2021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按5070元/月收取租金,故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的欠付租金为10816元(5070元/月×2个月+5070元÷30天×4天)。综上,刘廷伟欠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的租金合计25306元。 关于商铺占用费。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刘廷伟未及时将涉案商铺交还给黄玲军,存在占用涉案商铺行为。故对于黄玲军按照租金标准即5070元/月要求刘廷伟支付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玲军与被告刘廷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4日解除; 二、被告刘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佛山市三水区××××广海大道中74号108的商铺返还给原告黄玲军; 三、被告刘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玲军支付租金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4日的租金25306元; 四、被告刘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玲军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5070元/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1元(原告黄玲军已预交),由被告刘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