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某1,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庞某2,山阴县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1、庞某2与被告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1、庞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王某、被告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庞某1、庞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8532.30元以及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113508元,两项合计482040.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庄村车站至村内便民路维修工程及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详见施工合同书),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圆满完成了施工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基本项工程有村委会会议纪要、施工合同、施工草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预(结)算书等项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在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存档。工程价款有: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郑庄村车站至村内便民路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兴岳审报【2018】第173号,工程价款113814.05元,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兴岳审报【2018】第175号,工程价款254718.25元,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368532.30元。该工程施工验收审核后,因多种原因所致,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工程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承诺如若在2018年底不能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愿意承担原告工程款借款的全部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将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支付,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三十多万元施工工程款,全部是以月2分利息借贷的,这样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施工合同款368532.30元的同时,也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许诺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113508元,两项合计请求给付482040.3元。另外,该工程款在村委会记账时,经庞某1委托,其工程账目款转记在了儿子庞某2的名下,所以为了避免原告的主体缺失,故在起诉时也将儿子庞某2以原告人的身份出现。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贺某辩称:这个工程原告肯定是做了,在2018年9月2号到2019年2月底3月初,我因为和支书柴国宏有点矛盾,我被停职了,所以关于这个事情我并不清楚,都是村支书柴国宏一手操作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有郑庄村便民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庄村便民路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价款总承包方式,工期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0日,25天,合同总价款为13万元(壹拾叁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针对原告举证货贵军认为:承包合同书都是村支书柴国宏弄得,我没看过,我也不知道。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单位有郑庄村委会公章,由村支书柴国宏签名,由柴国宏负责该项工程,在2021年4月2日法庭调查柴国宏时,柴国宏对承包合同无异议,且货贵军在答辩时称虽不知情,但承认原告作了这个工程,据此,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郑庄村便民路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有郑庄村车站至村内便民路维修工程晋兴岳审报【2018】第173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郑庄村便民路维修工程在2018年12月21日前已竣工,并经验收和工程结算,出具了审核报告,本工程报审造价196256.44元,经审核认定,结算造价为113814.05元,审核委托单位是被告山阴县北周庄镇郑村村民委员会,工程审核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拖欠二年之久,存在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举证货贵军认为:对这个审核报告不清楚,都是柴国宏弄得。本院认为:在原告施工期间一直由村支书柴国宏负责该项工程,在2021年4月2日法庭对柴国宏调查时,柴国宏对此无异议,且村主任货贵军认可审核报告中郑庄村委会会议记录中签名的参会人员均系本村村民代表和党员,据此,本院对该审核报告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有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价款总承包方式,工期从2018年9月15日到2018年11月15日、60天,合同总价款28万元(贰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针对原告举证货贵军认为: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我也不知道。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单位有郑庄村委会公章,由村支书柴国宏签名,由柴国宏负责该项工程,在2021年4月2日法庭调查柴国宏时,柴国宏对承包合同无异议,且货贵军在答辩时称虽不知情,但承认原告作了这个工程,据此,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有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晋兴岳审报【2018】第175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在2018年12月21日前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和工程结算出具了审核报告,本工程报审造价307009.61元,经审核认定结算造价为254718.25元,审核委托单位是被告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工程审核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拖欠二年之久,存在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举证货贵军认为:对这个审核报告不清楚,都是柴国宏弄得。本院认为:在原告施工期间一直由村支书柴国宏负责该项工程,在2021年4月2日法庭对柴国宏调查时,柴国宏对此无异议,且村主任货贵军认可审核报告中郑庄村委会会议记录中签名的参会人员均系本村村民代表和党员,据此,本院对该审核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货贵军担任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柴国宏担任村支书,两人因矛盾纠纷,2018年9月2日到2019年3月初货贵军被停职。2018年9月6日,在柴国宏的主持下,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召开有三委干部、党员代表等23人参加的村委会议,会议决定由庞某1承包郑庄村便民道路维修和美丽乡村建设的施工工程。2018年9月14日,庞某1与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郑庄村便民路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及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甲方建设单位即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签字均系柴国宏,此两项工程均由柴国宏负责。 郑庄村便民路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庄村到火车站;承包方式为价款总承包方式;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0日计25天;质量等级为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为13万元,结算依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核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庞某1于2018年10月10日将工程如期竣工,支书柴国宏于2018年10月15日组织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单显示:本工程已施工,项目已全部验收,验收合格,已具备使用条件,同意验收,同意移交使用。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庄村村内村外;承包方式为价款总承包方式;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计60天;质量等级为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为28万元,结算依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核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庞某1于2018年11月15日将工程如期竣工,支书柴国宏于2018年11月20日组织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验收单显示:本工程已施工,项目已全部验收,验收合格,已具备使用条件,同意验收,同意移交使用。郑庄村委会在庞某1施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郑庄村委会委托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晋兴岳审报【2018】第173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显示:郑庄村车站至村内便民路维修工程报审结算造价196256.44元,审核认定结算造价113814.05元,核减结算造价82442.39元。同日,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晋兴岳审报【2018】第175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显示: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报审结算造价307009.61元,审核认定结算造价254718.25元,核减结算造价52291.36元。以上两项工程审核认定结算造价共计368532.3元。 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对郑庄村便民路维修工程和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至今未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费用均由庞某1垫资。庞某1在2019年4月19日取得了由其个人投资的山西燊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工程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庄村车站至村内便民路维修工程及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详见施工合同书),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圆满完成了施工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基本项工程有村委会会议纪要、施工合同、施工草图,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预(结)算书等项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在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存档。工程价款有: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郑庄村车站至村内便民路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兴岳审报【2018】第173号、工程价款113814.05元,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晋兴岳审报【2018】第175号、工程价款254718.25元,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368532.30元。该工程施工验收审核后,因多种原因所致,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将施工工程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承诺如若在2018年底不能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愿意承担原告工程款借款的全部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将拖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支付,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三十多万元施工工程款,全部是以月2分利息借贷的,这样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在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施工合同款368532.30元工程款的同时,也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被告许诺的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113508元,两项合计请求给付482040.3元。另外,该工程款在村委会记账时,经庞某1委托,其工程账目款转记在了儿子庞某2的名下,所以为了避免原告的主体缺失,故在起诉时也将儿子庞某2以原告人的身份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庞某1是否为郑庄村做了便民路维修工程和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以及庞某1所诉求的工程价款和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庞某1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书村委会代表方签字系村支书柴国宏而非村主任货贵军,但该合同加盖有郑庄村委会的公章,且村主任货贵军在庭审中陈述:虽对合同不清楚,但肯定庞某1做了这个工程,故本院认定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庞某1于2018为郑庄村做了便民路维修工程和美丽乡村建设两项工程的事实存在。据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庞某1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相应的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并按照其自行委托的也即原告认可的山西兴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工程价款履行给付庞某1368532.30元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自愿承担给付利息以及因施工所需向他人以月利息2分借贷予以垫付资金,诉求被告应承担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11350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村委会承诺给付利息的约定以及向他人高利借贷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因为内部纠纷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担给付原告庞某1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给付时间起算应从原被告认可的审核报告出具时间即2018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所涉两项工程在合同订立、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审核中从始至终未出现原告庞某2的名字,庞某2也未参与实际工程,故庞某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对其主张本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庞某1工程款368532.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6853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1元,减半收取4266元,由被告山阴县北周庄镇郑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景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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