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孙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第三人:唐凤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第三人: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孙志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君辉与被告谢春海、第三人孙志成、唐凤连、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被告谢春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宝龙、第三人孙志成、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凤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撤销(2019)黑0129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位于延寿县六团镇烘干塔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君辉于2015年12月1日与孙志成签订抵债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谢春海说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烘干塔一直处于使用状态的说法是错误的,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而烘干塔是由孙志成个人于2015年在延寿县建设的,与公司无关。烘干塔于2019年1月18日被延寿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故王君辉请求撤销(2019)黑0129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位于延寿县六团镇烘干塔的查封。
被告辩称
谢春海辩称:王君辉与孙志成系翁婿关系,且共同合伙经营生意,该烘干塔设备在2014年购买时价值200余万元,王君辉与孙志成以70余万元签订抵债协议,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王君辉知道孙志成有多笔外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谢春海合法权益的情况。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延寿县青川乡兴隆村,实际经营地在延寿县,谢春海与妻子潘丽华原系该公司的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态,王君辉与孙志成签订抵债协议并不知情。烘干塔一直由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孙志成单方面处分明显违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志成及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王君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孙志成在延寿县,于2015年9月建成并开始使用。2015年12月1日,王君辉与孙志成签订抵债协议书一份,因孙志成欠王君辉收粮款及借款合计75万元,孙志成无力偿还,自愿将烘干塔及设备、场地等所有物品抵偿王君辉的欠款。约定:签订协议后一周内交接完成,孙志成即还清王君辉的欠款。2019年1月3日,我院立案受理了谢春海与孙志成、唐凤连、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月15日,谢春海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延寿县烘干塔一座。我院当日作出(2019)黑0129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寿县,于2019年1月18日向孙志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孙志成未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3月18日,在我院主持调解下,谢春海、孙志成、唐凤连、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协议到期后,孙志成、唐凤连、延寿县志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谢春海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王君辉向我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称位于延寿县归王君辉所有。2019年5月6日,我院作出(2019)黑0129执异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君辉的异议。王君辉接到裁定书后,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君辉主张本案争议的烘干塔归其所有,王君辉应当提交与孙志成签订协议后完成了变更、转让登记及交付的证据。王君辉未提交烘干塔办理了变更、转让登记及交付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烘干塔的物权未发生变动。王君辉主张撤销(2019)黑0129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位于延寿县六团镇烘干塔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君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彦昆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妍廷 书 记 员 于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