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某,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1,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挂靠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隆德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旅游公路工程时,被告称自己能完成项目招标工作,于2017年3月6日要求原告支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要求原告支付招标保证金140000元。被告收到招标保证金后,虽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按照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招标保证金,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均从事工程建筑行业,双方之间是合作投标的关系。被告负责为双方投标,中标后的工程谁实际施工,投标的费用由谁负责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找到陕西高速机械化公司、银鑫公司、怡达公司及东方宝盛公司使用该公司的资质为双方进行投标。投标过程中共投标两次,第一次投标隆德县2017年第一批农村旅游公路工程全部中标,陕西高速机械化公司中标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银鑫公司及东方宝盛公司中标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二次投标是被告专门按照原告的要求投标隆德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旅游公路工程,未中标。后经原告核算,两次投标过程中共产生费用505298.14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部负担,但原告仅支付被告240000元。且被告分两次支付的费用是为两次投标支付的,而不是第二次投标即隆德县2017年第二批农村旅游公路工程的投标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第一次中标后实际施工了银鑫公司及东方宝盛公司中标工程,且使用了被告的劳务公司资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资质使用费、协调费、工程利润共计275000元,但原告未实际支付。综上,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保证金的事实,且原告还拖欠被告费用达26万余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合作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投标及中标工程的施工,双方间有经济往来。201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0000元。现原告以该款系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而相关项目未中标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劳务协作施工合同书、付款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合作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投标及中标工程的施工,在合作过程中双方有经济往来。现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进行投标,并支付被告240000元招标保证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