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贵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杨秀先,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占龙,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平与被告杨秀先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贵平与被告杨秀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同的”水田,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在原告祖辈杨向保在世时就作出老人安葬事宜的安排。2008年12月,在爷爷杨向保去世时,原、被告两家共同协商出资办理丧事,由杨秀先自愿让出原在爷爷名下的“同的”水田给原告永久性管理使用,从而原告于2009年耗种至2019年。为此,在2017年1月政府在作土地确权时,村委会领导和组长都已经签名后公布及颁发新的土地权证,当时杨秀先也没有意见,原告才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由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黔(2017)凯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第07582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该“同的”水田一丘面积为0.6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杨秀先却抢种自愿让出的“同的”水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杨秀先也曾就土地起诉至人民法院,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的”的水田(面积0.63亩)归原告享有永久性管理使用权。为证明诉请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2018)黔260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分家调解书》、(2018)黔26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秀先辩称:“同的”的田土已经由老一辈就分好的,是分配在我名下耕种的水田,且有土地经营权证。由于我父亲去世时,小孩们都在外地打工,家中没有年青人在家出力,才协商由原告家共同出力埋葬老人。基于原告家共同埋葬了老人,我也同意将"同的"的田土分一部分给原告家父亲耕种,后才由原告的父亲交由原告耕种,现原告又占起全部土地不让我耕种,因为田土一直是由我耕种,原告也和我家抢种,现我们俩家就“同的”的田土存在争议,政府已经将我俩家的土地证全部收回,尚未有处理结果。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承包土地确权证书》、《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杨秀先与杨贵平之父杨秀林为同胞兄弟。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秀先持有编号为150777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杨秀先承包棉席村三组地名为“同的”的田一丘,面积为0.4亩。2008年,杨秀先与杨秀林之父病逝时,两家共同出力安排了老人丧葬事宜,双方便协商过“同地”田土由谁耕种的问题,后又引发抢种土地的行为。2017年12月28日,杨秀林承包户变更承包代表为其子杨贵平,凯里市人民政府向杨贵平户颁发了编号为黔(2017)凯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第0758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以杨贵平为代表的承包户地块中包含了原告的150777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原告承包的“同的”田一丘,但面积已变更为0.63亩,双方遂为土地耕种问题发生争议。为此,杨秀先于2018年7月30日曾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秀林停止对“同的”土地承包经营的侵害。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黔260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对争议田土均持有相关的土地经营权证,应由政府职能部门予以确权处理,而判决驳回杨秀先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后,凯里市人民政府已将杨秀先、杨贵平两户就“同的”田土的土地经营权证悉数收回,现尚未有处理决定,杨贵平遂以“恢复原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秀先与杨秀林就“同的”田土争议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争议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凯里市人民政府收回,尚未有处理结果。杨贵平作为杨秀林户变更后的土地承包户代表,虽以土地“恢复原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变相性请求法院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确权,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待相关职能部门对争议地予以行政确权后,再行据实主张相关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贵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全额退回杨贵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150777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毛丽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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