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沁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贤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审理经过
原告邵沁媛诉被告马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沁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贤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沁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20,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11月,被告以公司经营、醉驾交罚款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后被告还款20,700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5,3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2,900元。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0,200元。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贤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11月,被告以公司经营、醉驾交罚款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16,000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95,3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又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2,900元。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0,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微信转帐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马贤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贤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沁媛借款120,200元。
二、被告马贤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沁媛逾期利息(以120,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5元,由被告马贤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