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赵同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伟与被告赵同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多次给被告赵同旭打款71993元,用于购买玉米,但由于被告发的玉米质量不合格,导致客户拒收,被告同意将款退回原告,但到现在都没有退还,微信不回,电话不接,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同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系基于履行玉米买卖合同引发的诉讼,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其是要求退还货款85000元,所以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赵同旭所负的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故赵同旭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应当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玉米引起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原告徐伟的诉求是因被告赵同旭出卖的玉米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赵同旭所负的交货义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因此,赵同旭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同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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