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孙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堂,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辉与被告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提供了被告何丽丽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何丽丽直接或留置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彩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5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在舟山定海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丽丽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出借人孙辉借款人民币现金38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何丽丽,2017年12月17日”。因系朋友关系,借款未约定利息。至约定还款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在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1000元。余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何丽丽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何丽丽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出借人孙辉借款人民币现金38000元。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182XXXXXXXX。借款日期2017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案涉借贷金额较小,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原告陈述款项通过现金交付的可能性存在,故本院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及时还款,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1000元,虽未举证,但系对原告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利率按照1年期LPR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辉借款37000元,并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何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