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旺座国际城B座25层。

法定代表人:刘生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宋正平,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南东一巷*号。

被执行人: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章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振尧,男,195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南中院)作出的(2021)陕0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某某。

被告辩称 渭南中院在执行宋正平与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鱼渭南油脂公司)、陕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房地产公司)、李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用再担保公司)不服渭南中院对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项下土地及其上附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

请求情况 信用再担保公司异议称,请求:解除对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项下土地及其上附房屋的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一、渭南中院查封、冻结的位于XX乡XX村的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人及上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非(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所载的被执行人,宋正平无权要求查封案涉土地及其上附房屋,故渭南中院对上述土地及其上附房屋的查封、冻结错误。(一)异议人通过向工商有关部门查询了解到,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因历史发展已由原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变更为现在的荔国用(2012)第0192号。1998年10月27日,案涉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2.79平方米,地址为XX乡XX村;2002年8月12日,由于使用权人企业更名,案涉土地使用证为换发证件,原证件作废,证号、时间不变;2010年6月17日,因使用权人企业更名,案涉土地使用证证号也进行变更,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由原来的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变更为荔国用(2010)第0895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2.79平方米,地址为XX乡XX村;2012年11月2日,使用权人企业再次更名,案涉土地使用证证号再次进行变更,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由原荔国用(2010)第08951号变更为荔国用(2012)第019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2.79平方米,地址为XX乡XX村。(二)自1998年至今,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企业主体未发生变化,但是该企业名称经过不断更名,已由原八鱼油脂公司更名为现在的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7日,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八鱼油脂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八鱼油脂公司;2002年8月12日,八鱼油脂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八鱼油脂公司更名为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17日,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又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限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可知,证号为荔国用(98)第00597号项下土地因历史沿革,使用权人企业名称不断变更,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及上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权利证书号为荔国用(2012)第0192号。并且部分房屋已由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二、(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李振尧。通过工商查询,裁定中列明的上述被执行人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裁定的被执行当事人。渭南中院查封冻结的案涉国有土地及上附房屋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该案并无任何关联,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2日成立,该公司曾用名为八鱼油脂公司、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与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家公司,与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八鱼油脂公司也并非同一个公司,申请执行人宋正平无权要求查封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及其上附房屋。三、案涉房屋已抵押在异议人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权益。2013年12月25日,异议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异议人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异议人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的贷款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异议人与八鱼渭南油脂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大荔县XX乡XX街的房屋(编号:荔房权证登有字第10841号、第10842号、第10843号)及土地(编号:荔国用(2012)第0192号、第0193号、第0194号)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异议人依法取得荔房他证大荔县字第201439号房屋他项权证,异议人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八鱼渭南油脂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异议申请人代偿后向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承担担保责任通知函》,向其追索要求实现担保权益。李振尧亦非荔国用(98)第00597号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其在法院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属无效,并且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担保权益。

渭南中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

(2015)渭中民三初字第00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正平据此向渭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陕05执130号,执行中,渭南中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该院作出(2016)陕05执130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终某某本次执行程序。渭南中院于2018年7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裁定,载明: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陕西八鱼渭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陕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尧在各商业银行的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李振尧名下的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渭南中院于2018年9月4日向大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振尧名下位于大荔县XX乡XX村XX号为荔国用(1998)第00597号,面积为11952.79㎡的土地。2018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8)陕05执恢50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终某某(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案在审查中,信用再担保公司提交了荔房他证大荔县字第20143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10843、10842、10841,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500万元,登记时间2014年1月24日。

渭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信用再担保公司以渭南中院查封、冻结行为损害了其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冻结,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且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应先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故其此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信用再担保公司提出案涉查封、冻结财产的财产权利人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故查封、冻结错误之异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应由相关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信用再担保公司认为其为抵押权人,据此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综上,信用再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信用再担保公司的异议请求。

信用再担保公司复议称,请求:1、撤销渭南中院(2021)陕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项下土地及其上附房屋的查封。理由是:渭南中院作出的(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李振尧。而渭南中院依据上述裁定查封、冻结的位于XX乡XX村的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渭南中院执行裁定的被执行人,渭南中院认定案涉土地及上附房屋系被执行人李振尧名下财产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系执行行为错误。一、渭南中院查封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上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非(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一)复议申请人通过向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查询得知,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因历史发展已由原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变更为现在的荔国用(2012)第0192号。1998年10月27日,案涉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2.79平方米,地址为XX乡XX村;2002年8月12日,由于使用权人企业更名,案涉土地使用证为换发证件,原证件作废,证号、时间不变。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仍为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2.79平方米,地址为XX乡XX村;2010年6月17日,因使用权人企业更名,案涉土地使用证证号也进行变更,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由原来的荔国用(98)字第00597号变更为荔国用(2010)第0895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2.79平方米,地址为XX乡XX村;2012年11月2日,使用权人企业再次更名,案涉土地使用证证号再次进行变更,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由原荔国用(2010)第08951号变更为荔国用(2012)第019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2.79平方米,地址为XX乡XX村。(二)自1998年至今,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企业主体从未发生变化,仅是该企业主体的名称经过不断更名,已由八鱼油脂公司更名为现在的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7日,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八鱼油脂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八鱼油脂公司。2002年8月12日,八鱼油脂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八鱼油脂公司更名为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17日,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又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上述土地的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然证号为荔国用(98)第00597号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企业名称历经多次变更,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从未发生任何变更。二、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渭南中院作出的(2018)陕05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并且与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均属不同的法律主体。经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股东为李振尧、扈小京、党丽娜、樊荣、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西贞。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2日成立,公司曾用名为八鱼油脂公司、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陈公社、李章义、李宏伟、张永贤。被执行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与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八鱼油脂公司也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三、渭南中院查封案涉房屋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某某执行等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信用再担保公司对涉案土地及上附房屋享有抵押权,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象针对渭南中院错误查封案涉土地及上附房屋的具体执行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渭南中院以未损害复议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逻辑错误。不损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先后顺序问题,但在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属于案件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情形下,就不存在涉及优先受偿权及受偿先后顺序。同时,渭南中院的此次查封行为已经导致复议申请人丧失了首封权。(二)渭南中院向大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土地及房产,该裁定认定位于大荔县XX乡XX村XX号为荔国用(1998)第00597号的土地为被执行人李振尧名下的财产,而上述土地使用权属于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渭南中院查封行为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登记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李振尧。渭南中院查封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荔县XX乡XX村,土地证号为荔国用(2012)第0192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登记成立于1997年1月12日,原名称为八鱼油脂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荔国用(98)第00597号,2002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该公司名称再次变更为陕西渭力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土地局颁发的土地证上登记的权利人随之变化,土地证号变更为荔国用(2010)08951号。2012年11月至今,该公司名称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年,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亦变更为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号变更为荔国用(2012)第0192号。2002年8月8日,大荔县工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内容为:八鱼油脂公司经省工商局2002年3月11日核准,其名称变更为“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8月8日在我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陕西八鱼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企业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尧同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4月12日,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公社,该企业于2019年6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2013年12月25日,信用再担保公司、八鱼渭南油脂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信用再担保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信用再担保公司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的贷款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信用再担保公司与八鱼渭南油脂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信用再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陕西渭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大荔县XX乡XX街的房屋(编号:荔房权证登有字第10841号、第10842号、第10843号)及土地(编号:荔国用(2012)第0192号、第0193号、第0194号)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的贷款债务向信用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2018年9月4日,渭南中院向大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陕05执恢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一、查封登记在李振尧名下位于大荔县XX乡XX村XX号为荔国用(1998)第00597号面积为11952.7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渭南中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渭南中院在恢复执行宋正平与八鱼渭南油脂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李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陕05执恢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登记在李振尧名下位于大荔县XX乡XX村,土地证号为荔国用(2012)第0192号的土地使用权。现信用再担保公司对渭南中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渭南中院所查封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非被执行人八鱼渭南油脂公司名下财产,亦非被执行人李振尧个人名下财产,案涉土地使用权系八鱼油脂公司抵押给复议申请人信用再担保公司的抵押财产,查封行为侵害了其优先受偿权。渭南中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中应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人予以查清,进而对该院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侵害了复议申请人信用再担保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综上,渭南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李 俊

审 判 员 赵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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