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 法定代表人:郭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春,公司员工。 被告:高海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被告:王朝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海林、王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林、王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海林、王朝红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自借款发放之日始至2020年9月10日拖欠的1610.42元利息、以及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高海林、王朝红名下位于会昌县,不动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海林、王朝红签订了《农民住房产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655%,逾期借款年利率8.4825%,按月缴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以被告高海林、王朝红所有位于会昌县的农民住房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被告的用信申请,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高海林、王朝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9月10日共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结欠利息1610.42元。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海林、王朝红签订了《农民住房产权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10万元,用途为种植脐橙;2.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7月19日;3.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4.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5.按月缴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7.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朝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 同日,被告高海林、王朝红以其名下共有位于会昌县的房屋作为抵押(不动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会昌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赣(2017)会昌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873号。 2019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高海林账号为62×××85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19日。 因被告长期不能足额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欠1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及部分利息未付。 被告高海林、王朝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海林、王朝红尚欠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欠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海林、王朝红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高海林、王朝红应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归还于原告。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本息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对被告高海林、王朝红用于抵押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字[2015]46号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暂时调整实施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在防范风险、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政策的基础上,赋予农村承包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功能,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允许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在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允许以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让农民住房财产权办理抵押贷款,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当出现不良贷款时,允许金融机构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债权也是文中应有之意。会昌县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规定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县,当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可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而本案被告高海林、王朝红用于抵押的房屋为住宅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该抵押登记符合上述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高海林、王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海林、王朝红向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高海林、王朝红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有权在被告高海林、王朝红所有的位于会昌县(不动产权证号为:会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被告高海林、王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文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慧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