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57187078XB。

住所:禄劝县屏山镇彝城新都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春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志明,男,白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连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胡进,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志明、连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鹏,被告连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段志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与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连佳自愿为段志明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段志明发放了借款。2018年1月10日,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段志明的债权500万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因无法联系上二被告,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登报公告。然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按月利息千分之八计算的借款利息,另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息千分之十六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连佳答辩称:1.本案编号“科创贷(2013)A022号”《循环借款合同》与“(2013)A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原告篡改、伪造而来,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该笔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债务。2.真实发生的“(2013)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已过,我方担保责任早已消除。3.真实发生的“科创贷(2013)022号”《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早已结清,该笔债务已用我方与段志明共同经营的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以物抵债了。

被告段志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4日,被告段志明(甲方)与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编号:科创贷(2013)022号】(以下简称022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每次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合同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8‰。同日,被告连佳与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科创保(2013)028号】(以下简称028号合同),约定连佳为02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5日,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段志明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上述贷款发生时,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春。被告段志明、连佳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同时分别在另外五份《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段志明、连佳签过字的空白合同上补充填写,生成编号为科创贷(2013)A022号《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A022号合同)及编号为科创保(2013)A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A028号合同)。A022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段志明)使用上述循环贷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每次贷款期限不超过48个月,合同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8‰。A028号合同约定连佳为A02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月10日,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段志明的上述债权500万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此时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杨立凡。2018年7月9日,原告在《云南法制报》公告了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段志明、连佳共同出资设立了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志明。2012年12月6日,经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鉴证,永胜县永安煤矿(转让方)将永胜县永安煤矿项目采矿权以13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方)。2013年2月18日,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2013年2月28日,被告段志明、连佳分别与案外人彭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段志明将其持有的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彭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0万元;被告连佳将其持有的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彭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5万元。同日,被告段志明向永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段志明、连佳变更登记为段志明、彭敏。同日,彭敏与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段志明、连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条例》,载明:“……作为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资金出借方代表彭敏,不参与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股权仅作债权保障措施,待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段志明、连佳还清借款后退还所变更的股份。……”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志明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9年6月20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明细)》,其中“信贷交易信息明细-贷款”一栏中载明:1.2013年03月05日机构“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500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号2013022,保证,一次性归还。截至2013年0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

庭审中王春春述称,022号合同及A02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为同一笔,028号合同及A028号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同一笔,即A02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彭敏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及职工,王春春认为二被告还款没有保证,口头交代彭敏代表公司与二被告商谈能否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宜,之后,彭敏告知其已办妥。

2019年7月15日,被告连佳申请对原告提供的A022号合同第1页上的“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每次贷款期限不超过肆拾捌个月”及A028号合同第1页上的“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手写的下划线内容的行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与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材料初检后,均因目前技术方法的局限性及涉案材料的形成方式和条件等无法鉴定,于2019年12月24日退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A022号合同、A028号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云南法制报》公告、022号合同、028号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采矿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条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明细)》、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退鉴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A022号和A028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已经清偿债务,该案诉争的债务是否已经消灭?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因被告段志明无答辩意见,本院围绕被告连佳的几点答辩意见展开分析研判,并作如下阐述:

一、被告连佳认为A022号合同及A028号合同系原告篡改、伪造而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该笔500万元的贷款担保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连佳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段志明在签署022号合同与028号合同时,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二人另外签署了五份相应的空白合同,被告连佳认可A028号合同末尾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认为合同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对方,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被告连佳与段志明将二人分别签过字的空白合同交于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据此本院确认A022号合同与A028号合同系被告段志明、连佳与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A022号合同与02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系同一笔,A028号合同与028号合同担保的均为该笔债权。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段志明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本院据此确认A02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真实发生。债权由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并登报公告,视为原告取得该笔债权及附属的从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段志明归还贷款或要求被告连佳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段志明未举证证实其归还了贷款,被告连佳未举证证实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故A028号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仍然存在。因此对于被告连佳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连佳认为真实发生的028号合同项下的债权的担保期限已过,其担保责任早已消除。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已确认A02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尚未清偿,而A028号合同为A02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A022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约定的担保期内起诉要求被告连佳承担担保责任,有相应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被告连佳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连佳认为真实发生的022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用其与段志明共同经营的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权以物抵债了,由此被告段志明的个人征信报告上才会显示涉案贷款已结清,所以贷款实际早已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连佳提交了案外人彭敏与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条例》,但该补充条例原告并未盖章确认,事后也未追认,因而对原告无约束力;而被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方用永胜县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其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及最终用该股权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达成过协议。故不能认定彭敏系代表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用于担保A022号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该公司股权变动为二被告以股权转让清偿债务的事实。对于征信报告,虽然报告上显示涉案贷款已结清,但仍需被告举证证实债务已实际清偿,因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贷款已实际归还,故本院确认涉案债务仍未清偿。综上,对于被告连佳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债权,被告段志明应当清偿债务,被告连佳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志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逾期利率按借期内利率8‰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禄劝县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该笔款项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连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段志明、连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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