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威,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领,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军,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综合楼115房。
法定代表人:严正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之,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威与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领,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委托经营管理的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租金(从2019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租金为84042元,后续租金继续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851.42元(以840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9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三兴街口第壹座壹层第87号的商铺(产权编号为710159981)委托被告进行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至2029年6月30日止,免租装修期(9个月+40天临街铺洽谈时间)从委托期限中剔除。合同约定计租金额为800400元,不含装修期的计租期内,前两年(24个月)每年的租金为“计租金额”的6%计算,之后租金每2年在前两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每年具体租金情况在合同附录一中有明确记录)。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必须在每个季度(三个月)来临之前5天预付下一个季度(三个月)租金,遇到法定节假日,被告在节假日前提前完成租金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第五条,超过7天仍未将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转账到原告账户的,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天(含),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房租及一个月押金,合计16008元,但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除去免租装修期,被告应当从201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支付租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851.4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实施阶段正系疫情开始、至今未及结束的时间段,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9年5月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即按照五折支付租金,答辩人并未违约;2.被答辩人提供的租金支付流水与实际数据严重不符。综上,请求法院结合事实真相,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三兴街口1-087号商铺系原告谢威单独所有。被告原名湖南默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变更为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购得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三兴街口第壹座壹层第87号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4.16平方米,产权编号710159981,甲方委托乙方将该商铺进行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免租装修期(9个月+40天临街铺洽谈时间)从委托期限中剔除;计租金额为800400元,不含装修期的计租期内,前2年每年的租金为“计租金额”的6%税后计算,之后租金每2年在前2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每年具体租金情况参考如下:第1年至第2年租金每年为48024元,第3年至第4年租金为50425元,第5年至第6年租金每年为52946元,第7年至第8年租金每年为55593元,第9年至第10年租金每年为58372元,第11年租金每年为61290元;第一年租赁起止日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以此类推;乙方必须在每个季度来临之前5天预付下一季度租金,遇到法定节假日,乙方在节假日前提前完成租金支付;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邓雪梅;支行:建行银行麓谷支行;账号:6227075700796820);如乙方超过7天未将支付给甲方的租金转账到甲方账户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30天(含),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房屋;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湖南默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军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6008元,备注为解放西路项目租金及押金。
2019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4个月租金优惠期,优惠阶段一为3个月,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优惠阶段二为21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优惠期内租金为2001元/月,2021年6月19日租金优惠期结束按原合同执行;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且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季度的租金后,获得3个月再次招商期免租期,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签署本协议后,被告当天支付原告1个季度(3个月)租金后,本补充协议生效;原告银行账户(户名:邓雪梅;开户行:中国建行麓谷支行;卡号:6217002920110609121);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日,案外人陈竟雄代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002元,备注为87铺租金谢威。2019年5月5日,案外人陈竟雄代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1元,备注为租金。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卞小红代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2001元。2019年9月23日,案外人陈竟雄代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802元;2020年4月16日,案外人卞小红代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分两笔转账共计4002元;2020年4月19日,案外人卞小红代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2001元;2020年6月24日,案外人卞小红代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6003元;2020年9月21日,案外人卞小红代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6003元;2020年12月20日,案外人卞小红代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6003元。之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1月的合同约定“第1年至第2年租金每年为48024元,第一年租赁起止日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16008元,包含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12006元及押金4002元;2019年5月的补充协议约定“24个月租金优惠期内租金为2001元/月,优惠阶段一为3个月,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签署本协议后,被告当天支付原告1个季度(3个月)租金后,本补充协议生效”,被告已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2001元,又于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2元,补充协议依约生效。补充协议还约定“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3个月招商期免租期,优惠阶段二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租金按2001元/月标准”,故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1元即为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4002元即为支付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1元即为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3元即为支付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3元即为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7月19日期间的租金,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6003元即为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超过30天(含)未将租金支付给甲方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收回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20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优惠期截至2021年6月19日,故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被告应付租金为16800元(已付租金802元应予抵扣),后续租金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至涉案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合同另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故被告支付的押金4002元不予抵扣租金。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在每个季度来临之前5天预付下一季度租金,遇到法定节假日,乙方在节假日前提前完成租金支付;乙方超过7天未将支付给甲方的租金转账到甲方账户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2020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现被告仅支付2020年10月租金,后续租金均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威与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谢威腾空并返还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三兴街口1-087号房屋;
三、限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威支付租金16800元,后续租金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租金802元予以扣除);
四、限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威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谢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湖南西栖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