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73387X(1-1)。
负责人:韩俊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双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漯河分行)与被告朱双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漯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漯河分行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双科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3126.68元(利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明,在申请表上签名。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告进行上报,由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本案起诉,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3126.6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双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朱双科于2013年10月9日在农业银行漯河分行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卡)章程》等各项约定。领用合约中对账和还款条款明确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账单周期内的全部透支款项收取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划,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底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约定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将在申请表或其他申请材料中预留的邮寄地址、移动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作为向乙方送达本合约项下各类文书、通知、催收信函、协议等文件,以及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程序)中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后续乙方联系甲方变更的,以甲方确认的乙方调整后的联系方式为准)。乙方送达地址若发生变更,应及时通过甲方客服热线、营业网点等渠道与甲方联系办理资料变更,否则乙方预留的原联系方式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朱双科领用了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被告朱双科使用该卡多次进行消费,对产生的透支消费的款项,被告虽偿还部分透支额度,但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仍有人民币23126.68元的透支款项(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向原告清偿。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也未向被告清偿利息等各项费用。原告农业银行漯河分行遂以此为由,以朱双科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双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双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3126.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时止,计算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朱双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