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张青,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本科文化,住深州市。

诉讼代理人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自诉人祖建宏,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现住深州市。

诉讼代理人程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华,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州市,住深州市。1990年2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审理经过

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以被告人张华犯侵占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遵照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青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遂龙、自诉人祖建宏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6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3月1日不可抗拒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自诉人张青、祖建宏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商议一起承包水务局修渠工程,张华出资9万元,张青出资356万元,祖建宏出资150万元。三人合伙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深州段第二标段”(以下简称前磨头二标)工程。后为了方便联系工程及接待客户,三人商议,以张华的名义注册公司,2015年4月2日张华在深州市成立了深州市昊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公司成立后因没有承包水利工程的资质,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三人先后以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深州段工程第三标段”(以下简称穆村第三标段)工程,以榆林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深州段工程第十八标段”(以下简称唐奉第十八标)工程。被告人张华作为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人,在上述标段施工过程中,通过虚报账目私自使用工程回款偿还其个人借款的方式,将其占有和管理的合伙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华在和自诉人张青、祖建宏合伙承建的前磨头第二标段工程施工中,与衡水盛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结算商砼货款时多报销147700元,与衡水天易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公司)结算商砼时多报销185625元,与牛某结算商砼货款时多报销66600元。

2、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承建水利工程穆村第三标施工中,多报销果树赔偿款29300元。

3、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华将建安公司拨付给昊泽公司的合伙工程回款100000元私自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4、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华将建安公司拨付给昊泽公司的合伙工程回款206000元私自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5、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华将建安公司冯某拨付的工程款250776元中的206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剩余的44776元据为己有,拒不返还。

6、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张华私自从淮阴公司支取60000元工程款,归为己有拒不返还。

综上所述,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华侵犯了合伙财产共计840001元,数额巨大,拒不返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责令退赔自诉人张青、祖建宏经济损失,后在庭审中表示,应将侵占款项退赔到会计张某处入合伙账目。为证实上述指控,自诉人张青、祖建宏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张华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华辩称,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2015年4月2日成立的昊泽公司,系其个人所有的一人公司,公司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业务往来款项都是对建安公司结算,建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其剩余资金,依法该剩余资金应属于其个人财产。2、2016年11月16日,张青、祖建宏和其签订的合伙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因张青、祖建宏没有实际出资,公司业务开展运作只使用其个人出资。2014年至2015年承建的前磨头二标、穆村三标和唐奉十八标工程更是与张青、祖建宏无关。2016年11月16日的合伙协议是张青、祖建宏妄图不当得利而合伙对其的欺骗。3、不否认合伙协议签订后,张青、祖建宏系昊泽公司的未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此二人不是股东,不具有对昊泽公司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4、2017年,张青、祖建宏恶意举报使其遭受错误羁押538天,2018年12月18日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其无罪,2019年1月4日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9年10月1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11月18日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撤销诉讼,并随即于同年11月25日制发《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综上,被告人应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华与祖建宏、张青三人商议一起承包水务局修渠工程,三人合伙借用淮阴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前磨头二标工程。2015年4月2日,三人商议以张华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昊泽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昊泽公司无承包水利工程的资质,成立目的仅为方便承揽工程及接待客户。在公司成立前,三人经对账确认,在承建前磨头二标过程中,张青为承建该工程出资了356.6万元,祖建宏出资了150万元,张华出资了9万元。昊泽公司成立后,三人又先后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穆村第三标段工程;借用远洋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唐奉第十八标工程。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华又出资298755元、自诉人张青又出资400000元用于偿还三人承建涉案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

另查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尚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尚有债权、债务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昊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昊泽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申请时间2015年4月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土木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

(2)合伙协议一份,证实2016年11月16日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与被告人张华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10月张华出资9万元、张青出资356万元、祖建宏出资150万元筹建公司,2015年4月2日以张华一人股东名义成立昊泽公司,盈利三人均分,亏损三人平均负担。2014年至2015年承建水利磨头二标、穆村三标、唐奉十八标工程。现结算阶段工程回款全部回会计张某处。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款回清后三人共同清偿工料款。

(3)出资确认条,证实为明确投资金额,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与被告人张华经对账确认,张青出资356.6万元,祖建宏出资150万元,张华出资9万元,三人协商一致将出资确认条的落款日期定为2014年10月1日。

(4)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与祖建宏、张青共同商量决定投标承包水务局的修渠工程,并协商由其出资9万元,剩下的由祖建宏、张青出。祖建宏、张青都有工作不方便出名,二人负责找有资质的公司和找关系,其出名和实际经营,利润三人平分。2014年9月三人以淮阴公司名义中标水务局修渠的前磨头二标段,中标价是610万元,2015年4月完工,尚欠30多万工程款和30万左右工程保证金没有结清。前磨头二标段完活后,为方便联系工程和接待客户,经三人商量,由其出名注册公司,张青、祖建宏是隐形股东。2015年5月其在深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昊泽公司,虽为其独资实际上是三个人的。昊泽公司没有承包水利工程的资质,揽活还是借别的公司的资质,以有资质公司的名义签合同。2015年11月,三人又以建安公司名义中标穆村第三标段,中标价是263万元,以远洋公司名义中标唐奉第十八标段,中标价是120万元左右。这两个标段在2016年6月份左右完工,至今穆村第三标还欠60万元左右工程款和13万元左右质保金,唐奉第十八标还欠80万元左右工程款和73万元工程质保金。2015年4月昊泽公司成立前,为分清谁投资多少谁占多少股份,其和张青、祖建宏、张某一起对账,通过对账其出资了9万元,张青出资了356.6元,祖建宏出资了150万元,当场写了一张出资确认条,确认条的时间写的是2014年10月1日,因为三人是2014年9月开始承包工程的,各自出资的数额就是在前磨头二标的工程中计算出来的,当时为了正规,从一开始合伙就把各自出资多少确定下来,所以就把时间写成了2014年10月1日,三人都在上面签字确认了。2016年11月16日其与张青、祖建宏签订的合伙协议。刚开始三人合伙承包第一个工程时由其负责记账,大概两个月后祖建宏找了会计张某负责记账。2015年1月,三人约定有支出必须先给张某打条,再从张某的账户上支钱,由其在报销凭证上签字。合伙承包的工程回款是先从深州市水务局打到中标公司的账户上,其写支款凭条并签名,经中标公司领导审批后,公司把工程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只有其签字才能支取工程款,祖建宏、张青支不了。2016年底,其和张青、祖建宏因对不起来账开始闹矛盾。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大概20多名工人到昊泽公司要工资,这些工资有一小部分是2014年和2015年的工人质保金,大部分是2016年工人工资。当时这些人都到水务局要工资去了,其和张青通过中间人从中协调,最后商定其和张青每人拿出4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其因为没有那么多钱仅拿出来了298755元,是用尾号为7060的建行卡分四笔转给张某尾号为3850的邮储银行卡上了,四笔钱分别是16万、10万、1万、8755元,还有2万的现金,共计298755元。

(5)自诉人祖建宏的陈述,证实昊泽公司法人是张华,其和张青是隐形股东,三人一起合伙承包水利工程和成立昊泽公司时,没有签订过协议和合同,都是口头协议,2016年11月16日三人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三人是2014年9月份开始合伙的,昊泽公司是2015年4月2日以张华一人独资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在公司成立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三人为了分清谁投资了多少钱,谁占多少股份,就和会计张某在一起对账,通过对账,张青出资了356.6万元,其出资了150万元,张华出资了9万元,当场三人写了一张出资确认条。经过商量出资确认条的时间写的是2014年10月1日,因为三人是2014年9月开始承包水利工程的,各自出资的数目是通过前磨头二标的工程算出来的,当时为了正规,从一开始合伙就把各自出资多少给确定下来,所以就把时间写成了2014年10月1日。2014年、2015年三人分别以淮阴公司、建安公司、远洋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出资承包了深州市的前磨头二标、穆村第三标、唐奉第十八标的水利工程。承包三个工程都是以张华的名义和中标公司联系的,张华还作为这三个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是三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承建这三个工程都是三人先垫资进行施工,工程回款是由深州市相关部门将工程款打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再将工程款打给其公司。张华是三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原材料采购、雇佣工人、现场施工等一切事项,其中费用资金的流转主要是用张华的个人账户,后来也用公司会计张某的账户,张华需要费用时跟其和张青说,其或者张青再给他转账,或者给张华现金,有时也按照张华的要求给相关的搅拌站等原材料公司转账。当时规定这些支出等账目都必须在会计张某处进行上账。承建工程期间有工程回款打给张华后,张华也必须将回款在公司会计上账后再进行支出分配。其与张青给了张华工程用款后,在会计张某那也上账登记。2017年1月,工程上干活的工人到深州市水务局要工资,为了平息此事,张华和张青通过中间人一起协商解决,最后商定不管以前的账目对不对起来,与之前没关系,先由张青和张华各再出资40万元解决工人工资,后张青出资了40万元、张华出资了298755元给了工人,在发工资的时候发现工人工资又多了80万元左右,张华当场表示他个人负担此80万元工资,与他人无关,并为工人打下欠条。

(6)自诉人张青的陈述,证实其与张华、祖建宏是朋友关系,三人一起合伙承包水利工程和成立昊泽公司时没有签订过协议和合同,都是口头协议,2016年11月16日三人补签了一份合伙协议。三人是2014年9月份开始合伙的,昊泽公司是2015年4月2日以张华一人独资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在公司成立之前,三人为了分清谁投资了多少钱,谁占多少股份,就和会计张某在一起对账,通过对账,其出资了356.6万元,祖建宏出资了150万元,张华出资了9万元,当场三人写了一张出资确认条,时间写的是2014年10月1日,因为三人是2014年9月开始承包水利工程的,各自出资的数目是通过前磨头二标的工程算出来的,当时为了正规,从一开始合伙就把各自出资多少给确定下来,所以就把时间写成了2014年10月1日。承包的三个水利工程,工程需要用钱的时候张华就通知其和张青,其和张青就按照张华要求给他或者客户转款,这些钱没有经过昊泽公司公户。2016年底因为三人对账没有对起来发生了矛盾,2017年1月,工程上干活的工人到深州市水务局要工资,为了平息此事,张华通过中间人和其一起协商解决,最后商定不管以前的账目对不对起来,与之前没关系,先由其和张华各再出资40万元解决工人工资,后其出资了40万元、张华出资了298755元给了工人,在发工资的时候发现工人工资又多了80万元左右,张华当场表示他个人负担此80万元工资,与他人无关,并为工人打下欠条。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祖建宏与张青、张华以淮阴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一个修渠工程,施工地在深州市前磨头镇,让其做会计。2015年12月,三人又以远洋公司、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两个修渠工程,分别是三标和十八标。2015年4月2日,祖建宏、张青、张华三人还一起成立了昊泽公司,张华是法人,其从公司成立至2016年10月任该公司的会计。其给祖建宏、张青、张华记着两套账目,一套是三人合伙做工程的账目,另一套是昊泽公司的账目。昊泽公司成立后没有什么业务,刚成立时从合伙做工程的账上拨了1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实际上就是三人合伙。祖建宏、张青、张华合伙做工程的账目,开始约定所有支出必须要有张青的签字才能支出,刚开始张华报账的时候都有张青的签字,后来就没有了,因张青说没关系,所以每次张华报账的时候没有张青的签字就报账了。2014年第一个工程所有的钱由张华保管和支配,2015年12月以后,三标和十八标的钱都是由其保管,但是由张华支配。2015年10月的时候,其和张青、张华、祖建宏在一起对账的时候,才知道张青出资了356.5万元,祖建宏出资了150万,张华出了9万元,他们还签了个确认书,其也制了一张记账凭证准备入账,后来因不知道该怎么入账就没有入账。

(8)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华、张青、祖建宏是朋友关系,张华、张青、祖建宏一起合伙做生意,成立了一个公司,2016年底的时候,因为对账对不起来三人闹矛盾了。2017年1月23日左右给他们干活的工人到深州市水务局上访,其和腾义忠作为中间人给他们协调,经协商,由张青、张华各自额外再出资40万元,先解决工人工资,等工程款全部收回后,把张青、祖建宏的投资如数给清,剩下的不管赔赚都算张华的,当时张青、祖建宏、张华都同意,但是后来张青、张华拿了多少钱就不清楚了。

(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华是亲戚,张华和祖建宏、张青一起搭伙干活,2014年9月其跟着张华干前磨头二标的工程,给张华打杂,在工地上负责开车、监督施工、物料采购、做饭、整理资料、与盛宏公司、天易公司等商砼站调料等事。

(10)证人滕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与张青、祖建宏、张华是朋友关系,他们三人合伙开公司做生意(修渠),后因账目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1月20日左右所用工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工人围堵水务局门口,其和郑某1给他们调解,最后商定由张青和张华各自追加400000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与前面公司所做工程投资无关。在2017年1月25日,张青出资到位,张华出资29万余元。

又查明以下事实:

1、在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以淮阴公司名义承建前磨头二标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张华于2015年5月5日自合伙财产中支取现金66600元用于支付购买牛某商砼的货款,但该款项并未给付牛某。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祖建宏的陈述,证实其公司施工过程中用的牛某的商砼,其中有一笔66600元的商砼款,通过查看公司的账目,发现张华在2015年5月5日就已经给了牛毅,但是2017年1月25日牛某又到公司办公室要这笔钱,当时张华才承认这笔钱没有给牛某,张华当着其面又让公司会计张某给牛某转了6万元,剩下的6600元牛某给免了。

(2)自诉人张青的陈述,证实一个叫牛毅(牛某)的人来公司要账,说还欠他66600元的商砼款,经过协商让公司会计当场给了他6万元就算结清了,后来通过查看公司账目,发现张华在2015年5月5日就已经给了牛毅66600元,这是张华多报销了66600元。

(3)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支付给牛毅66600元商砼款会计已下账,2017年1月25日其和张青、祖建宏在昊泽公司的办公室又给了牛毅6万元的商砼钱,至于之前给牛毅的66600元想不起干什么用了,这66600元是多报销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25日其和张青、张华、祖建宏都在昊泽公司的时候,牛毅来公司要账,说张华还欠他6万多的商砼款,张华就让其给牛毅转6万元结账,可是后来通过查账发现在2015年5月5日张华就支取了66600元的商砼款,和牛毅清账了。张华在2015年4月24日支付给牛毅5万元,2015年5月5日张华又支付了66600元,2015年5月5日张华支付的66600元货款就没有给牛毅。

(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其给张华的前磨头修渠工程供料,2015年4、5月份工程就干完了,张华一共用了116600元商砼,2015年4月张华跟其结过一次账,给了5万元,还欠着66600元钱,之前的5万元用的冯村的搅拌站做的商砼,之后的66600元是用的冀东搅拌站干的活。2017年1月份,其找到昊泽公司的祖建宏、张青,祖建宏和张青说,张华向公司说已经不欠其钱了,其告诉张青,祖建宏,张华只给了5万元商砼钱,尚欠66600元。2017年1月25日,其与祖建宏,张青、他们的女会计在昊泽公司办公室,张华承认还欠着66600元商砼钱,张华让会计转账了6万元,其少要了6600元,并给他们写了份款项已结清的证明。平时其给人们打条都写名字“牛毅”。

(6)收支款凭条一份,证实2015年5月5日,张华向会计张某提供收支款凭条,支出冀东水泥剩余款66600元。

(7)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1月25日牛某收到商砼款6万元。

2、在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以淮阴公司名义承建前磨头二标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张华于2017年5月9日收到淮阴公司拨付的工程回款60000元,但该款项未入合伙账目。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9日其尾号为7060的建行卡收到淮阴公司6万元,这是其预支的淮阴公司前磨头二标的工程款,当天其支取了2万现金还了李广的个人借款,又转给其爱人2万元,转到其尾号为1269的银行卡5000元,共计45000元,剩下的15000元在尾号7060的银行卡里。因为与张青、祖建宏闹崩了,这6万元工程款就没有上账,也没有通知他们。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起其任淮阴公司副经理,2014年9月份至2015年8月份淮阴公司承建了前磨头二标工程,公司中标后张华跟祖建宏主动找其想给淮阴公司干活,最后商定张华垫资并具体负责该工程,工程款审批下来后张华先提交相关税票,再由公司的会计按照张华指定的账户打款,有时打到张华的个人账户,有时打到张华指定的搅拌站、钢材厂等企业,期间给昊泽公司打过款,没有给张青、祖建宏打过款。

(3)淮阴公司往来对账单、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实2017年5月9日,淮阴公司向张华尾号7060银行卡转账6万元。

(4)张华尾号7060银行卡转账明细,证实2017年5月9日张华收到淮阴公司转账6万元。

(5)淮阴公司工程款交易明细及相关资料,证实张华从淮阴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情况。

3、在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以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穆村第三标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张华于2016年4月26日自合伙财产中支取现金49300元用于赔偿村民果树被砍伐的损失,但受偿村民及居中协调人员仅收到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穆村第三标段在施工时给四户的果树赔偿款是其通过大召村支部书记赵某和另外一个人给从中协调的,其分两次给了4万多,第一次在赵某家给了赵某和村里的会计2万元,第2次也是在赵某家给了赵某2万多(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后来给赵某这2万多是因为该村的小温(任护温)不干,分两次给了小温2500元,他还是不让干活,所以就又给了赵某2万多,让赵某从中调解。

(2)自诉人祖建宏陈述,证实2016年初,穆村三标段需要赔偿大召村村民的树木损害,张华在公司上账的账目显示,赔偿了树木赔偿款49300元,但是其找到村书记了解,当时张华给了村书记赵某、任某3树木赔偿款一共两万元。

(3)自诉人张青陈述,证实三标段的果树赔款账面上显示赔偿了49300元,具体是张华负责赔偿的。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赔偿大召村任某2、任某1、任向阳、任凤玲四户村民的果树赔偿款共计49300元,是张华支付的,2016年3月份,张华给其一张写有这四户村民的清单,说是果树赔偿款,让其记账。

(5)证人任某1证言,证实2016年春天,穆村第三标段锯了其18棵梨树,任某217棵梨树,任凤玲8棵桃树,任向阳15棵桃树,一共是58棵果树。是村支部书记赵某、村主任任某3找其四户村民协调果树赔偿的事,在任某2家里,其和任某2作为四户代表,经过协商50多棵果树施工方给付15000元作为赔偿,当天施工的就把这50多棵树给刨了,赵某、任某3就把这15000元现金给其四户了。这钱是其和任某2按照各户果树的情况进行分配的,梨树按每棵300元左右算的,任某2的梨树按每棵500元左右算的,任凤玲、任向阳的桃树按每棵100元算的。

(6)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刨树赔偿的事是2016年春天村支部书记赵某、村主任任某3找其四户协调的,其和任某1作为四户的代表,在自己家里协商的,经过协商50多棵果树施工方给15000元作为赔偿,当天施工的就把这50多棵树给刨了。这15000元在其家商量好后,当场赵某、任某3就给了,给的是现金。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天,张华修的穆村第三标段的工程在渠的西渠帮上有54棵桃树、梨树碍事需要刨,这54棵果树是其村任某2,任某1,任向阳、任凤玲四户村民的。当时张华委托其和任某3与这四户村民协商刨树,最后张华给了两万元(当时任某3拿着这2万元)。后来经过协调,任某2和任某1同意给15000元作为赔偿,剩下的5000元张华没要。张华在施工时为了埋垃圾,在任护温的地里挖了个大坑,其从中协调给了任护温1000元。调解小温堵路不让施工时,张华没有给过其2万块。

(8)证人任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天,张华修的穆村第三标段的工程在渠的西渠帮上有54棵树碍事需要刨,这54棵果树是其村任某2,任某1,任向阳、任凤玲四户村民的。当时张华找到其村书记赵某,其和赵某在张华工地的办公室商量这事儿,最后张华当着赵某的面给了其两万元办这个事。张华没有让其协调小温堵路的事。经其手的一共两次钱,一次是果树赔偿款2万元,一次是垃圾补偿费2500元。因张华施工时为了埋垃圾,在任护温地里挖了个大坑,经赵某从中协调,共赔偿任护温1000元,任二晓1500元。

(9)证人任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天,张华在其村村东修渠的时候,施工队在其地里刨了两个大坑用于埋建筑垃圾,其要求张华赔偿。经过村支书赵某从中调解,最后张华给了其800元现金作为补偿。后来张华的施工队又在其地里刨了十来个大坑,还刨了一百多棵白蜡树,经过赵某调解,张华又给了一千块钱作为补偿。

(10)记账凭证及支款凭条,证实2016年4月26日,张华从会计张某处支取49300元用于赔偿任某2桃树15棵和梨树17棵、任某1桃树8棵和梨树32棵、任向阳桃树27棵、任凤玲桃树29棵。

4、在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以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穆村第三标段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张华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建安公司拨付的工程回款100000元,但该款项未入合伙账目。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建安公司在2016年3月7日给其转的十万元,是合伙承包穆村乡大召村一带的穆村第三标段的工程回款。这十万元的工程款其没有通过会计走账,当天就把这笔钱全部转到邱某后四位为9840的银行卡上了,用于还2015年12月23日借邱某的个人欠款。当时为了买车才借的邱某的钱,与张青、祖建宏合伙承包的工程没关系。

(2)自诉人祖建宏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有十万元的工程回款,从建安公司打给了张华,这笔款项张华一直没有在公司上账,不知道张华用来干什么了,其不知道这个事。

(3)自诉人张青的陈述,证实其不知道张华在2016年3月7日挪用工程款的事儿,他也没有和其说过。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建安公司转给张华的十万元工程款,张华没有跟其说过,其不知道有这笔工程款,没有上账。

(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张华通过李卫东向其借款60万元。第一次是2015年12月23日,李卫东说张华承包了修渠的工程,年底给工人发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其通过尾号为9840的银行卡给张华转款30万元;第二次是2016年2月18日,李卫东说张华在唐奉镇一带修渠需要资金周转,其又给张华转了30万元。2016年3月7日,张华还了10万元,直接把钱转到其9840的银行卡上;2016年11月13日,张华通过李卫东还款20万元。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在深州市承建过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深州段工程第三标段的工程,2015年12月中标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深州人张华,经过协商由张华负责这个项目的具体施工,包括原材料进购、工程安排、施工现场等所有事宜,这个项目的资金也是由张华垫资,建安公司在这个项目上不出资,待工程款拨付后再把工程款打给张华。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期,工程款分批到账后再分批次按照相关税票打给张华及张华指定的搅拌站、钢材厂等企业。该项目共支付给了张华2244684.17元工程款。张青、祖建宏没有取过工程款。

(7)建安公司财务审批卡、明细账、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实建安公司于2016年3月7日支给张华10万元。

(8)被告人张华尾号7060银行卡转账明细,证实2016年3月7日张华收到建安公司转款10万元,同日转到邱某尾号9840银行卡上。

(9)建安公司工程款交易明细及相关资料,证实张华从建安公司支取工程款的情况。

5、在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以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穆村第三标段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张华于2016年10月27日收到建安公司拨付的工程回款250776元,但该款项未入合伙账目。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在穆村第三标段工程中,其使用了安华搅拌站的商砼,201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将611780元商砼款打到安华搅拌站的公户,因这个工程是通过冯某用的安华搅拌站的商砼,结算货款的时候要与冯某直接结算。冯某扣除了330415元货款及30589元税款,尚余250776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7日,冯某从后四位为2402的银行卡,转到其后四位为7060的银行卡上250776元,其收到后当天就转到了李兰胜的银行卡上206000元,用于还2016年5月26日借周博(李兰胜的丈夫)的20万元。其借周博的20万元是为了还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陈某2的个人欠款,2016年5月26日,周博把20万元转到其后四位为7060的银行卡上后,当天其把这20万元转给了陈某2指定的徐占敏的账户上。其向陈某2借钱与张青、祖建宏合伙的工程没有关系。

(2)自诉人祖建宏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8日,建安公司有一笔611780的工程回款打给了安华搅拌站,安华搅拌站将330415元商砼款和30589元税款扣除,将剩余的250776元打给了中间人冯某。冯某在2016年10月27日将250776元工程回款打给了张华,这时使用安华搅拌站的商砼款也就结清了。但是张华一直没有在公司上账,张华说2016年5月份他向周博借了25万元用于支付三标段使用的安华搅拌站的商砼款了,但张华实际借了20万元并且没有用于工程,而是还了他的个人借款。听周博说2016年5月张华找他借了20万元,没说干什么用,2016年10月份张华还给了他206000元,其中有6000元的利息。冯某在2016年10月27日转来的250776元,张华除了还周博206000元外,剩下的钱都不知去向,也没有上公司的账。

(3)自诉人张青的陈述,证实其不知道张华在2016年10月27日挪用工程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事儿,2016年11月10日,张华通过微信说他用建安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先还周博25万元,当时以为他借周博25万元是给工程上借的,就回复他说下午商量一下,结果下午没有商量,后来张华也没有再提过这事。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张华承包的工程款611780元从建安公司回款到安华搅拌站,其将30589元税款和330415元商砼钱扣除还剩250776元,随后在2016年10月27日,将剩余的250776元通过自己后四位为2402的工商银行卡转给了张华后四位为7060的银行卡,其和张华的账就两清了。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张华借过他两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10月21日,通过祖建宏借给张华25万元,2016年5月26日,张华还了20万元,把钱打到了他母亲徐占敏尾号7070的银行卡上,到现在还欠5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6日张华借了10万元,至今未还。

(6)建安公司明细账、财务审批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建安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安华搅拌站转款611780元。

(7)张华尾号7060银行卡转账明细,证实2016年10月27日张华收到冯某转款250776元,同日转给李兰胜尾号2948银行卡206000元。

另有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

(1)深州市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华于1990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张华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华个人基本情况,负完全刑事责任以及其前科情况。

针对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控诉的被告人张华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购买盛宏公司、天易公司商砼,在与盛宏公司、天易公司结算商砼货款时,通过向会计虚报账目的方式,多报销商砼货款333325元并据为己有的事实,自诉人提交了证人张某、高某、闫某、郑某2、戴某、孟某、柳某的证言,盛宏公司及天易公司出具的商砼销售明细,证人张某制作的会计账目及记账凭证,盛宏公司收款收据,自诉人张青、祖建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张华对此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华存在虚报账目多报销款项的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本案中被告人张华与自诉人张青、祖建宏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三人应为共有,对于三人应分别享有的数额,只有在共有关系消灭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确认,在共有关系未消灭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人张华侵占了他人的财物,尤其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个人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对外亦有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自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华侵占了其份额以及份额的大小,故自诉人张青、祖建宏控诉被告人张华犯侵占罪,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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