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C区7-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P8FT2P(1-1)。

负责人:马池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付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王付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牌照为皖KK××××的车辆,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732.6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3000元;五、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两年,被告前6期每月支付租金2904元,后18期每月支付租金2501元,共计租金62442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通过陈允亮的账户将52000元以网银的方式转账给被告,收取了保险押金6400元,GPS安装使用费3600元。被告支付了6期的共计17424元的租金后即拒绝支付剩余租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被告尚余45018元租金未予支付,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拒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则承担按未支付部分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不通知被告即取回该租赁车辆,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且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另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4月21日,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转让协议书》,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约定将涉案《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将转让事宜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作为权利受让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补充:原告已于2018年9月6日取回案涉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付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与王付堂(承租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及与上述合同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承租人新的出租人、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付堂的关系如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状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证书、银行转账记录、《转让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暨催缴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付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车价款,依据合同约定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原告接受合同权利的转让,成为出租人、成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王付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及要求王付堂支付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3000元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律师费支出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如被告认为原告收回案涉车辆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王付堂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车牌号皖KK××××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所有。被告王付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王付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3元,被告王付堂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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