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宵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小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向宵生与原审被告李小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湘3125民初9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田应平对调解不服,认为调解书错误,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湘31民申5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21年4月3日作出(2021)湘31民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湘31民申58号民事裁定,指令保靖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田应平、被申请人向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案外人田应平申请再审称,田应平与李小林、陈万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小林与陈万联连带支付田应平水泥款442020元及利息,至今李小林未能履行到位。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湘3101执2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小林名下的湘U8××××号东风牌大型汽车,李小林称2014年10月8日该查封车辆已转让给向宵生,双方签订有《二手车转让合同》。2018年11月19日,向宵生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又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宵生与李小林达成(2018)湘3125民初907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保靖县法院未核实4年来两人为何车辆没有过户,也未审查是否有真实的付款转账凭证及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认,损害了田应平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25民初907号民事调解书。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向宵生辩称,李小林给向宵生转让并不是没有手续,只是没有转账记录,每年都与保靖汽车站签订有进站合同,该车辆的维修保险费用都是向宵生支付的,请求公平判决。
被申请人李小林未提出辩称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田应平与李小林、陈万联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小林、陈万联支付田应平货款442020元及利息。后田应平申请执行,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湘3101执2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湘3101执恢2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留了李小林名下的东风牌汽车(湘U8××××号)。向宵生系李小林姐夫,2018年11月19日,向宵生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同时又向保靖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小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保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湘3125民初9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确认向宵生与李小林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车牌号为湘U8××××的东风牌中巴车(发动机号为FC50CE00026)为向宵生所有。现田应平对该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向宵生与李小林系亲属关系,该争议车辆湘U8××××号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向宵生是否给李小林支付购车款,其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田应平在申请执行争议车辆湘U8××××过程中,向宵生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向保靖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小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宵生提出执行异议后,应当由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而非提出执行异议后,同时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向宵生提出执行异议后,不应对该民事诉讼作出处理,应当告知向宵生按执行异议程序办理。综上所述,田应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8)湘3125民初907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向宵生、李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