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长江东街与济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57684868M。

法定代表人:苏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华峰、安仲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贵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群众,住清河县。

被告:刘继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清河县。

被告:邱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清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秀、刘继传、邱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华峰、安仲润,被告刘贵秀、刘继传、邱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贷本金9300.3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任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计3123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自2021年3月4日至此笔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罚息;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刘玉锐、刘贵秀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短期个人经营保证贷款4万元,由被告刘继传、邱红梅夫妻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原告依据贷款流程将4万元贷款拨付至刘玉锐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刘玉锐于2019年12月29日出现逾期状况,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21年3月3日,欠本金9300.31元,利息罚息合计3123元。借款人刘玉锐因病于近期已死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2019年3月1日被告刘贵秀作为刘玉锐的共借人从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1‰,前六个月还息,后六个月等额本息,根据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1‰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继传、邱红梅是保证人,根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证据二:清河金农村镇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拟证原告将涉案贷款实际发放给了被告刘贵秀及共同借款人刘玉锐,借款期限至2020年2月28日,已经逾期。被告刘贵秀、刘继传、邱红梅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证据三: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刘贵秀、刘玉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刘继传、邱红梅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被告刘贵秀、刘继传、邱红梅的户籍身份信息,该信息与原告起诉信息一致,该复印件系根据办理借款手续时提供的原件复印且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刘贵秀与其共借人刘玉锐为夫妻关系,被告刘继传、邱红梅为夫妻关系。

证据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担保人及配偶声明。拟证被告刘贵秀自愿以本人家庭全部财产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负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刘继传、邱红梅自愿以家庭全部财产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及法律责任。

证据五:还款还息清单及客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涉案借款被告尚欠本金金额为9300.31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28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未支付。

证据六:原告工作人员安仲润与刘继传的微信通话记录及截屏。

被告辩称

刘贵秀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不发表意见。被告刘继传和邱红梅对证据一、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

刘贵秀辩称,我不是直接借款人,是刘玉锐借的钱,钱没有打到我的卡上,刘玉锐是借款人现在已经去世,刘玉锐去世后我就把他去世的消息告诉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刘玉锐借多少钱,还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作人员去我家我也不知道,对借钱和还钱数额我不清楚。现在原告不应起诉我,有贷款也从刘玉锐名下的财产里还上。

刘继传、邱红梅辩称,确实担保过。对借款人还款的数额不清楚,现在是否还承担担保责任不清楚。刘玉锐活着的时候,原告为什么到期不起诉从而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银行说刘玉锐还欠9000元,后来卖车还贷款,还欠9000多元,银行和刘玉锐都欺骗担保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因案外人刘玉锐生前借原告贷款所起。2019年3月1日,刘玉锐作为借款人、刘贵秀作为共借人,刘继传、邱红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1‰,贷款打入刘玉锐在原告处开户的00×××70账户,前六个月还息,后六个月等额还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月利率为11‰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刘玉锐在借款人处签字,刘贵秀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刘继传在担保人处签字,邱红梅在共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将借款40000元打入刘玉锐账户,刘玉锐于当日、3月3日、3月6日分三次将40000元贷款通过ATM机用自己名下62×××258号银行卡支取完毕。原告放出贷款后,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系统设定,自动按月计算借款人应偿还本利数额,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8日。借款人开始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每月一期共六期,每月应偿还的本金数额分别为6485.67元、6557.02元、6629.14元、6702.06元、6775.79元、6850.32元。至2019年9月28日,利息计息基数为未偿还本金按照月利率11‰计算换算为日利息后再乘以当月份天数。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应还利息分别为454.67元、368.66元、306.42元、223.61元、156.3元、70.32元,共计1579.98元。刘玉锐还款账户2019年9月20日的存款余额为277.72元,至2020年6月22日,分8笔存入31800.18元,共计32077.9元;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22日,分11笔支出32077.9元。自2019年12份起,刘玉锐还款账户因余额不足,开始逾期。总计支出32077.9元中,实际偿还利息为454.67+368.66+306.42+223.6=1353.36元;实际偿还本金为6485.67+6557.02+6629.14+27.84+1000+10000=30699.67元,尚欠本金9300.33元。2020年10月28日,刘贵秀向原告方工作人员询问该笔欠款余额及还款意向。2020年11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语音对话的方式和担保人刘继传沟通还款事宜,刘继传未置可否。双方对贷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担保人有无担保责任有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刘贵秀、刘玉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刘继传、邱红梅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声明,担保人及配偶声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刘玉锐的的银行卡系实名制办理,卡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卡内资金的出入系刘玉锐操作存取行为。清河金农村镇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是原告和刘玉锐的行为,和刘玉锐的银行卡存入40000元的数额、时间吻合,予以采信。原告工作人员与刘继传的微信对话,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担保借款合同上被告刘玉秀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即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与刘玉锐成为共同债务人,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清偿责任。刘玉锐已死亡,债务属于刘贵秀,其辩称不知道合同上的内容,属于放弃自己的知情权,仍然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继传和邱红梅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责任期间为合同到期后的两年即2022年2月28日。原告起诉在该日期之前,未超过担保期间,刘继传辩称借款人刘玉锐死后原告起诉,加大了风险,但未提供贷款到期后刘玉锐死亡前,刘玉锐有足够偿还能力时催促原告追收贷款的证据,且其一担保责任包含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死亡在内的所有风险,其二在担保期限内担保人至少应向原告披露刘玉锐与欠款等额的财产,原告未采取追讨措施,才有可能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方与刘继传的微信对话,并无刘继传有偿还贷款、利息的意思,且微信对话在刘继传手机也有记录,其称已删除,只能承担不能举证的风险。刘继传、邱红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数额、利息及罚息问题,根据计算被告尚欠本金9300.33元未偿还,原告主张本金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1‰的1.5倍即16.6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收取的罚息,最高不能超过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利率为15.4%,换算至月利率为12.83‰,原告收取的罚息月利率为16.65‰无依据,应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河金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300.3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支付相应罚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继传、邱红梅对上述第一项的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226.0元,由三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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