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为车,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车诉被告代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为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决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六厘支付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完毕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个月利息为: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现金支付3万元给被告,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3万元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代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代云龙于2018年7月30日向王为车借款30000元,并向王为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为车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代云龙,身份证XXXXXXXXXXXXX”。约定期限届满后,代云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庭审后,经本院询问代云龙,其陈述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为姚XX,姚XX仅收到王为车现金20000元,且姚XX向其返还了750元,支付了代云龙利息750元,并承诺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款,则王为车可以借款本金30000元提起诉讼。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代云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8月30日向王为车借款30000元,出借人王为车向本院提交了代云龙签名捺印的《借条》一份,并当庭保证其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王为车与代云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代云龙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代云龙庭后陈述“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为姚XX,姚XX仅收到王为车现金20000元,且姚XX向其返还了750元,支付了代云龙利息750元,并承诺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偿还款,则王为车可以借款本金30000元提起诉讼”,代云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借条》,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收到20000元及返还了750元的事实,且现金交付30000元也基本符合小额交易,对代云龙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王为车诉请由代云龙偿还3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为车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代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为车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代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