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马洼村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MA3L77FB48。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武、田思思,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小洪山(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711561410R。 法定代表人:朱芳武,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武、田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70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97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拒绝受领货物造成原告增加的费用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公证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向原告定制纸箱,原告依约制作,经双方对账,原告按照被告采购要求已完成货物生产加工109702元的货物,但被告以公司停产为由拒绝受领该批货物,且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和仓储压力。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且拒绝受领已经定作完成的货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包装纸箱书面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纸箱。截止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纸箱成品共计价值109702元,因被告公司停产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02元,现在上述包装纸箱成品仍存放在原告的仓库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受领货物造成原告增加仓储费用5000元,未能提供支出的费用证据。原告于2021年6月1日为留存有关证据,委托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确认函》(一份)的邮寄送达的行为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纠纷向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自己停产的原因致使无法接受原告为其加工的包装纸箱成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受领货物造成原告增加仓储费用5000元,虽未能提供支出的费用证据,但考虑到案涉备货产品一直占用原告的仓库,原告为此需增加相应的维护管理成本,因此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而支出公证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因原、被告对此未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包装纸箱款1097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97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州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仓储费用3000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原告山东昌腾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徐州雷鸣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闻秀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承伟 书 记 员 赵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