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国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荣,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海与被告余仕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余仕军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份给被告余仕军在其老家社坛镇踏水桥村6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3间一偏,包工包料共计14万元,2018年11月份房屋竣工后三次共支付我10万元,余下的4万元,在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亲笔出具4万元欠条,证人蔡小明签字,口头约定当年春节前还清。被告余仕军总以暂时无钱为借口,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余仕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仕军因修建农村房屋,经人介绍由李国海为其修建。相关修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余仕军于2019年11月15日向李国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国海修房屋款40,000元(肆万元正)。欠款人余仕军(签名捺印)”案外人蔡小明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下方签署“证人蔡小明”字样。余仕军在李国海起诉后支付了5000元,剩余建房款35,000元至今未向李国海支付。
案外人蔡小明出庭证实欠条真实性和自己作为证人签字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庭后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仕军将农村建房工程发包给李国海实施,双方形成农村建房施工的承揽合同关系,余仕军属于定作人,李国海属于承揽人,2019年11月15日经结算,余仕军尚欠李国海部分建房款,并向李国海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约定之债,承包人李国海请求余仕军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虽然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余仕军在李国海起诉后已经支付5000元,故李国海请求余仕军支付剩余35,000元建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余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李国海建房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余仕军承担(原告李国海已垫付,被告余仕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国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