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南路文纬路交叉口。

负责人:杜文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天虹。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嵩、吴迪。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240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14日,实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吕伟,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杜文丁,被告广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吴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广厦集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广厦集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无权对外借款。第二,被告广厦集团没有收到借款,借款没有打到被告广厦集团的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8日,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借款人,甲方)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载明: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6月14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原2016年7月18日借款),利息贰拾万玖仟元整(小写:209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金壹佰万元整乙方同意继续出借给甲方,利息209000元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时间和方式。现就借款本金事宜特签订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原2016年7月18日借款续借);借款利息:月息1.5%,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利息由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王东卡上;借款期限: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至2019年6月14日;此借款因中安项目资金周转需要而借入,故在中安案件处理落案后优先处理。同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载明:甲方、乙方于2018年6月14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6月14日甲方尚欠利息20900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就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如下:1.借款人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2.借款人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壹拾万玖仟元整。3.支付方式:转账。4.此利息在中安案件处理落案后优先处理。5.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的借款人落款处盖具公章,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杜文丁在其上签字。至今,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返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75000元(代理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对案涉借款无异议,虽然原告交付的借款系汇入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广厦集团嘉兴分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18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209000元,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从2018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息。关于被告广厦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厦集团辩称分公司未经授权无权对外借款,但两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广厦集团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厦集团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律师费75000元的代理范围包括了二审和执行阶段,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东截至2018年6月14日的利息209000元,自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96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游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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