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袁广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武邑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杨登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芬与被告杨登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栋到庭,被告杨登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818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登云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19时26分,杨登云驾驶无牌小型拖拉机沿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石黄高速武强连接线2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秀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秀芬受伤,杨登云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1202000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登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芬无责任。被告杨登云系肇事车辆无牌小型拖拉机驾驶人、所有人,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芬被送往武邑县中医医院诊治,后转院至衡水市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7113.62元。原告李秀芬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秀芬伤残程度分属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定残时原告已满67周岁,原告之子袁广民于****年**月**日出生,为智力一级残疾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事故卷宗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秀芬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杨登云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秀芬的损失有:医疗费77113.6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护理费10384.2元(115.38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51105.34元(35738元/年×13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车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6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4763.16元,应由被告杨登云按照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袁广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秀芬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状况应推定其自身已没有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仍存在劳动能力及实际扶养袁广民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故对其主张袁广民为其被扶养人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登云赔偿原告李秀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763.16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李秀芬银行账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95元,由原告李秀芬负担133元,由被告杨登云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凤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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