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女,李某2之女。

被告:李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女,李某3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被告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李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1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贵章与被继承人刘国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当事人。2015年4月2日,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由李某1继承。现两被继承人均已去世,为维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2、李某3共同辩称,李某1提供的李贵章和刘国玉代某遗嘱均为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遗产。1.李某1无法提供设立代某遗嘱时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无法证实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从遗嘱内容的语言表达形式证明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李贵章的遗嘱没有保留对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刘国玉的遗产份额;4.刘国玉的代某遗嘱中代某人书写刘国玉的丈夫名字为“李遗章”,且五位见证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代某人和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并不熟悉,而与李某1是同学、朋友关系,代某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李某1有利害关系;5.刘国玉在代某遗嘱上没有亲笔签名,且遗嘱上的手印的真实性无法对比核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贵章与被继承人刘国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长女李某3。李贵章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刘国玉于2018年6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

李贵章与刘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登记在李贵章名下,系李贵章与刘国玉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某1提供李贵章与刘国玉的代某遗嘱各一份,证明二被继承人于2015年4月2日立有代某遗嘱各一份,诉争房屋由李某1一人继承所有。李某2、李某3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李某1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刘某出庭作证。

赵某的证言辑录如下:2015年左右,我去崂山区石老人的养老院去探望李叔和刘大姨两位老人,两位老人都给我说想立个遗嘱,我和朋友王某一起去看的老人,我们觉得这是个大事,不敢擅自做主,由王某给刘某打的电话,两三天后我们一起去的养老院,和养老院一个工作人员好像是姓李的一起为老人办了代某遗嘱,代某遗嘱是我写的。我和李某1认识,和两位老人也认识,我小时候就认识,我们都在老台东住。当时老人说想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挺好的,一点不糊涂。房屋大约位置在台东处,老人有三个子女,老人说把房子给李某1,养老所有费用包括日常起居都是李某1支付和照顾的。立遗嘱时,我和王某、刘某、孙伟还有一个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在场,两位老人也在场,李某1和李某2、李某3均不在现场,李贵章的名字是他自己签的,刘国玉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因为她不会写字。我一共写了两份代某遗嘱,两个老人一人一份。代某遗嘱的内容是老人口述,我书写的。书写代某遗嘱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现场。每份代某遗嘱都是我写好后再宣读给老人听的,我只是根据老人的口述做如实记录。

王某的证言辑录如下:2015年,我当时给李某1打电话,想去看望老人,因为我父亲和李某1的父亲是朋友,我父亲生前和我说有时间去看看李某1的父亲。我父亲去世后,我给李某1打电话,李某1说他的父母都去养老院了,大约在石老人那里,具体养老院的名字记不清了。我又给赵某打电话,约他一同看望李某1的父母。我们一起坐公交车去的,李某1在公交石老人站接的我们,一同去的养老院。后来李某1出去了,他父母委托我俩给立个遗嘱,我说我们也不大明白应该怎么写,又回去给朋友刘某打了电话,把立遗嘱的事说了说,他说可以,他又带了一个伙计叫孙伟,过了一两天后,我和赵某、刘某、孙伟陆续到了养老院,老人把李某1支走了,我们也没带纸,就去养老院办公室找了个主任,主任就带了笔、纸、印泥来了老人房间,主任也在场签了字、按了手印。遗嘱是由赵某写的,写了两份,大爷和大姨一人一份,李大爷拿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和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大爷口述,赵某写。赵某写完后,又当场宣读了遗嘱。遗嘱上李贵章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刘国玉的名字是赵某代写,刘国玉本人按的手印。我感觉老人是自愿写的遗嘱,因为大爷、大姨说我这个老还得仗着李某1来养,所有的东西都得给李某1。

刘某的证言辑录如下:我和李某1家里的姐姐、哥哥、外甥、父母都很熟悉。李某1后来说老人上养老院了,王某又打电话找我,说他去看望过老人,老人住的这个房子要处理处理。我到了养老院后,两个老人都在那坐着,李某1当时说去买什么东西去了。两个老人说在养老院期间都是李某1照顾他们,李某1没有房子,所以想把房子给李某1。老人还说家里还有一些钱,曾给李某1的哥哥姐姐分配过,但没有李某1的,说没有给李某1留下东西,就把房子留给他吧,本来他也没房子住。就让赵某代笔,写份东西。立遗嘱时,只有我和王某、赵某、孙伟、养老院的一个处长还有两个老人在场,老爷子说完了,老太太也同意,赵某就开始写,写完了又念了一遍,老人说对,就是这个意思,我们五个人签完字按完手印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两个老人生两个被告的气,因为他们没有经常去看望老人。两个老人很疼爱李某1,觉得李某1婚姻不好,房子也给女方了,李某1为了照顾老人出租车也不开了。

李某2、李某3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代某人赵某从不和老人来往,李某2、李某3不认识赵某,如果赵某和两位老人熟悉,就不会在代某遗嘱时将李贵章的名字写成李遗章;见证人未全部出庭作证;王某、刘某与李某1是多年的好友,有密切关系;没有设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王某、刘某分别系本案代某遗嘱中的代某人和见证人,其身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消极条件,李某2、李某3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代某遗嘱中的另外两位见证人不具备见证资格,故本案代某遗嘱中的代某人、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代某遗嘱中有一位代某人、四位见证人签字捺印,符合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证人赵某、王某、刘某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基本还原被继承人李贵章与刘国玉设立代某遗嘱的客观状态,故本院对李某1提交的两份代某遗嘱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二、李某2、李某3提交李贵章的门诊病历、住院材料一宗,证明李贵章自2015年3月19日因呼吸衰竭、心功能不全、脑梗塞、脑梗死等八种疾病病发到医院急诊、门诊治疗,入院病历记录其发病一个多月以来,精神不佳、神志模糊不清,于4月20日住院进入ICU,5月18日李某1拒绝治疗签字出院,李贵章于2015年5月27日去世。李某1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的时间跨度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不能证明代某遗嘱时李贵章神志不清,且出院记录中也未记载李贵章神志不清。本院认为,李某2、李某3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李贵章于2015年4月20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李贵章设立代某遗嘱时间之后,无法证明李贵章在设立代某遗嘱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三、李某2、李某3提交养老协议两份,证明2015年3月8日在诉争房屋中两被继承人与三位继承人关于赡养两被继承人达成协议,共同意见为将诉争房屋做以房养老用,具体方案为将诉争房屋抵押贷款,支付养老费用,如有剩余,则由各继承人均分。协议书上有李贵章亲笔签名,该签名与代某遗嘱中的签名不一致,代某遗嘱中的签名系伪造。李某1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并未进行抵押贷款,两被继承人的养老费用均由李某1自行负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李某2、李某3提交的养老协议,其实质为全部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养老方案的约定,而该方案并未履行,未发生法律效力;李某2、李某3认为代某遗嘱中李贵章的签名系伪造,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贵章的代某遗嘱和刘国玉的代某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某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1.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并由一个见证人代某;2.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3.须代某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采纳的证据,李贵章的代某遗嘱由遗嘱人李贵章口授,代某人赵某书写,赵某、王某、刘建军等见证人在场见证,李贵章本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刘国玉代某遗嘱由遗嘱人刘国玉口授,代某人赵某书写,赵某、王某、刘建军等见证人在场见证,因刘国玉不会写字,由代某人代替签字、本人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两份代某遗嘱符合代某遗嘱的形式要件;代某遗嘱的内容系李贵章、刘国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处分的财产系个人合法财产,故代某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刘国玉的代某遗嘱将“我与李贵章夫妻共有”误写为“我与李遗章夫妻共有”,属形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刘国玉设立代某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李贵章、刘国玉所立代某遗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李贵章、刘国玉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故李贵章、刘国玉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贵章、刘国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贵章、刘国玉各占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李贵章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根据其遗嘱,其占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李某1一人继承;刘国玉于2018年6月27日死亡,根据其遗嘱,其占有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李某1一人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1一人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5380元,减半收取计769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孔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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