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克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郭章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克平与被告郭章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章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向原告人处借款1万元按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15日归还本金,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准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郭章州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被告郭章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郭章州于2019年5月12日向出借人徐克平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定于2019年5月15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姓名:郭章州手机号130××××9288身份证3607311990××××××××被借款人:徐克平身份证号:4127261982××××××××手机号152××××1635”。原告以被告未还款,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另,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章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克平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21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章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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