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卞维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扬州沃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黄塍镇工业集中区光阳路。 法定代表人:潘晓,董事长。 被告:赵恒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卞维毕与被告潘晓、扬州沃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曼公司)、赵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维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与被告潘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卞维毕与被告潘晓、沃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晓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赵恒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维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895300元及利息196413元(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业务经常合作,双方于2019年9月1日、2020年4月26日结账,被告分别欠到原告款项140000元、7553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以上事实由被告立据为凭。被告潘晓与被告赵恒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也系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借口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晓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都不存在民间借贷,三被告也未在出具借条的期间收到过等额的借款金额,事实是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沃曼公司之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由原告投入550000元,2021年1月26日,双方书面解除终止上述的协议,在此期间的银行流水及其往来实际是共同合伙期间的正常流水往来,就合伙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故也不存在利息,该借条实际是原告到被告单位进行闹事,被告潘晓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在原告无理的要求下出具了条据,当时双方为此纠纷向当地派出所进行了报警,当地派出所也有相应的出警记录。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沃曼公司辩称,对于运输这个义务,是原告和公司是合作的关系,后来由于合作的时候问题太多,资金跟不上,导致这个事情变得很被动,该是公司的责任就是公司的责任,该是个人的责任就是个人的责任。被告潘晓是职务行为,且所有的条据都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应该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赵恒燕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卞维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90000元汇款记录、“与潘晓账务记录”照片截图、成都运费562800元明细、六合与江都运费68300元明细、代缴税款等137400元明细、公司转让经营合同、向赵恒燕转账的交易记录、沃曼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潘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卞维毕儿子卞承与潘晓、沃曼公司签订的关于扬州沃尔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确认及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沃曼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前为自然人潘晓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晓为沃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周光虎持股23%。被告潘晓与被告赵恒燕系夫妻关系。 2018年2月6日,卞维毕作为甲方与潘晓作为乙方签订公司转让经营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卞维毕将宝应县新城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潘晓负责经营管理,由卞维毕负责车辆检审、公司资质及证照检审、财务开票申报、车辆加油分户管理及其他杂项费用开支、财务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与政府部分协调事项结算办理等,潘晓承担卞维毕工资费用5000元∕月。2019年4月28日,原告卞维毕儿子卞承与被告沃曼公司签订股权投资确认及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出资创建扬州沃尔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后公司未能成立。 2019年9月23日,卞维毕通过银行向被告潘晓转账9000元,加上卞维毕为被告潘晓垫付的税款50000元,2020年9月,被告潘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卞维毕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月利息1分5),今借人:潘晓,2019.9.1。”借条上加盖被告沃曼公司印章。后因卞维毕为潘晓代付成都运费562800元、六合与江都运费68300元、代缴税款等开支,潘晓再次向卞维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卞维毕人民币柒拾伍万伍仟叁佰元整(月息1.5从2020年开始计算)。今借人:潘晓,2020.4.26。”借条上加盖被告沃曼公司印章。2020年5月21日,卞维毕与潘晓就已打条账务与未结算账务进行对账,并书写“与潘晓账务记录”,卞维毕与潘晓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原告卞维毕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苏1023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潘晓、沃曼公司、赵恒燕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卞维毕与被告潘晓就双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潘晓出具了借条,潘晓与沃曼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晓、沃曼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潘晓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等额借款,原告所举二张借条,虽然只举证部分汇款记录,但从双方认可的账务记录来看,原、被告双方将合作期间运费、代缴税款等债务经结账后,以借条形成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潘晓同时辩称,所立借条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在原告无理要求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晓抗辩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卞维毕与潘晓之间产生的费用均发生于沃曼公司由潘晓独资变更为控股前,卞维毕将钱款打入潘晓或潘晓妻子赵恒燕的银行账户,可以看出潘晓的家庭资产与其一人独资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同时在双方结账时,潘晓和沃曼公司亦在借条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故应当由潘晓与沃曼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债务而约定的利息,本院对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落款时间与债务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债务利息起算时间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有实际交付的按照实际交付,剩余的按有利于债务人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恒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赵恒燕的银行账户,因赵恒燕并非沃曼公司的股东,亦未在该公司任职,且未在借条中签字,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潘晓与赵恒燕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卞维毕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卞维毕要求赵恒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晓、扬州沃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维毕借款本金8953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55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卞维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5元,减半收取7312.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2312.5元,由被告潘晓、扬州沃曼新能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5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 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晶晶 书 记 员  黄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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