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良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郑洪山(原告邹良平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殷永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唐清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曹耀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王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刘会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袁秀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阮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八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随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定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西城区沿河大道浮缨巷**

法定代表人严贤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济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院法官助理,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周子力,女,****年**月**日出生,该院书记员,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良平、殷永慧、唐清华、曹耀清、王珊珊、刘会荣、张博、袁秀林、阮丽丽(以下简称原告邹良平等九人)不服被告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20年10月12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4日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立案,11月13日向被告随州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都城投公司)、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曾都区法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良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洪山,原告殷永慧、唐清华、曹耀清、王珊珊、刘会荣、张博、袁秀林、阮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随州市规划局的负责人张忠伟、委托代理人朱辉宏,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许晓迪,第三人曾都区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叶济芸、周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随州市规划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建字第[2017]4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曾都城投公司建设的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待建综合楼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该建设项目建筑面积6354.95平方米,建筑层次十一层,包括住宅(棚户区还建房)、公厕、门卫室、机械停车位、棚户区服务用房等。

原告诉称

原告邹良平等九人诉称:1.被告作出建字第[2017]4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申请人与原告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没有组织听证,也未在曾都区法院进行公示,审批程序严重违法;2.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行政许可所涉的待建综合楼与原告所在四号楼的间距不足,不符合日照标准,没有考虑四号楼加装户外电梯的距离,违反了建筑设计相关规范;3.本案所涉待建综合楼的建设规划中,一至三层是审判用房,四层以上是居住房,违反办公用房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造与办公无关建筑的规定;4.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现已过期,失去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2017]4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止建设曾都区法院待建综合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邹良平等九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上证据拟证明规划中的楼房间距不够,待建综合楼距离曾都区法院四号楼太近。

4.随州市规划局《关于曾都区法院小区4栋2单元加装电梯的规划审查意见》及电梯照片,拟证明加装电梯后楼房间距变窄,被告审批时没有予以考虑,而且加装电梯时要求四号楼居民都签字,但审批待建综合楼规划许可时,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被告却没有让原告签字。

被告随州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充分,本案所涉待建综合楼建设项目由曾都城投公司具体实施,并由其向被告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曾都城投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行政许可申请表、营业执照、随州市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16组相关文件,被告对此进行了审查;2.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对项目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依据日照分析报告,于同年5月在拟定施工现场处进行了审批前公示,同年10月19日完成该许可证审批工作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该规划许可的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待建综合楼,坐落于原告所在**楼北面,而日照采光主要考虑建筑正立面南侧或东南侧遮挡。在核发许可证时,被告已经充分考虑阳光遮挡是否达到限制性规定,并依法进行了日照分析专项技术分析,同时也考虑了消防技术规范、住宅和居住区设计规范等具体要求后,依法进行审查核发了该许可证。综上,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办理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改建项目规划许可的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申请表;2.曾都城投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3.《关于曾都区法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的报告》及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随州市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笺;4.随州市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随曾发改发[2017]104号文件;5.随州市环境保护局随环建审[2016]141号文件;6.鄂[2017]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122号不动产权证;7.地字第[2017]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随人防审[2017]40号审批函;9.随州市G(2016H)22号地块(土地使用)条件;10.随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具的《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论证报告》;11.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用地红线图;12.经随州市政府批准的效果图;13.经随州市政府批准的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规划图;14.施工图纸;15.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16.建设项目无违反规划建设承诺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规划许可证申请人主体合法,规划许可申请人提供证据手续符合要求,行政许可证据充分,被告履行了行政审查义务。

第二组证据:17.随州市城市规划图纸审批表;18.随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图纸审签运行表;19.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改造项目现状照片;20.建设前日照分析及日照结果说明;21.城乡规划批前公示审批意见;22.2017年5月19日公示照片;23.2017年5月27日公示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行政许可程序合法,履行许可审批义务,进行了批前公示。

第三组证据:24.建字第[2017]4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5.关于同意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的通知。该组证据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四组证据:规划内容批前公示的网站截图、批后公布的网站截图。该组证据拟证明规划许可履行了批前公示、批后公布程序。

第五组证据:关于同意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的通知的审批材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该规划许可证经过了延期审批,审批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被告随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住宅建筑规范》。

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述称:1.涉案规划是经规划部门科学测算,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规划,颁发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曾都区法院五号楼经鉴定为D级危房,严重危及住户生命财产安全,经曾都区法院请示,后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16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曾都区政府)指定曾都城投公司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同年该项目得到随州市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2017年,曾都城投公司取得项目不动产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充分考虑了阳光遮挡问题。被告随州市规划局于2017年10月19日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本案规划许可程序合法,采用技术规范和法律法规准确。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经营范围。

2.曾法(2014)38号文件、随州市住户保障办公室请示,拟证明曾都区法院请示将五号楼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得到市、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

3.危房改造意见,拟证明随州市住户保障办公室建议争取政策支持。

4.随州市政府批文,拟证明危房改造项目得到政府批准。

5.随州市规划局建议,拟证明随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议并得到随州市政府批准。

6.曾都区法院办理规划许可请示,拟证明规划许可请示得到随州市政府批准。

7.曾都区政府关于项目实施主体的报告,拟证明曾都城投公司为该项目实施主体是经曾都区政府报告、随州市政府批准。

8.曾都区法院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随曾发改发[2016]128号、[2017]101号、随人防审[2017]40号),拟证明曾都区法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立项。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拟证明曾都城投公司已依法取得项目土地规划和不动产权。

10.规划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经规划部门规划已获批准。

第三人曾都区法院述称:1.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系市、区政府领导下的惠民便民工程,曾都区法院五号楼始建于1980年,2013年被鉴定为D级危房,2014年湖北省建设厅督导整改,后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曾都城投公司作为实施主体,曾都区法院协助项目推进;2.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主体合规,报批程序合法,房屋用途清晰,2017年,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注明待建综合楼建筑包含住宅、停车位、服务用房等五类规划用途,2020年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件的申报主体为曾都城投公司,随州市规划局审批并进行了公示,待建综合楼为单纯居住用房,目的是保障五号楼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项目不存在违规违法情况;3.曾都区法院为化解矛盾,将十一层建筑降为九层,因原告对房屋采光、间距不满而进行信访,曾都区法院为化解信访纠纷,推动项目顺利实施,经院党组讨论研究,报曾都区政府批准后决定在原有规划基础上降低两层,只建九层,保障了原告利益。综上,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都区法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随州市政府对《关于将曾都区法院五号住宅楼列入我市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请示》的批示文件;2.随州市政府对《关于解决曾都区法院五号住宅楼危房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示文件;3.随州市政府对《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解决曾都区法院五号住宅楼危房改造有关问题的建议》的批示文件;4.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曾都区法院五号住宅楼危房改造相关政策支持意见》;5.曾都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曾都区人民法院五号楼住宅项目纳入全区2016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复函》;6.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随州市政府对《关于迅速办理棚户区新建项目规划许可的请示》的批示文件;8.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曾都法院棚户区项目通过人民防空建设审批的函》;9.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规划图纸、、地块宗地图住宅楼效果图及审批意见。该组证据拟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向市、区两级政府请示后得到了同意的批复,申报项目程序合法,不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1.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待建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待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待建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该组证据拟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已划拨至曾都城投公司名下,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类手续齐全,房屋用途清晰。

第三组证据:曾都区法院党组会议记录、关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五号楼住宅楼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相关事项的请示材料,拟证明曾都区法院五号楼改造项目已经过曾都区法院党组会讨论通过,从十一层降为九层,并由随州市曾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资金测算报告中予以确定。

第四组证据: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危险房屋通知书,拟证明曾都区法院五号楼经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邹良平等九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6、7、8、11、12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有瑕疵,申请表中联系人邹长雨是曾都区法院办公室副主任,不能代理曾都城投公司,存在违法性;在申请中未提交危房鉴定书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拟建楼房不属于棚户区改造房,批复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环保局意见中建筑面积为4600平方米,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为6354.95平方米,超出了环保局的要求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根据《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容积率不应大于2.2,但该文件中容积率达到2.65,而且该文件已过期作废。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已过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根据《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层层高不应超过3.3米,而该证据中一层层高5.1米,已经超过了随州市建房的具体要求。对证据14、1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未反映真实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7、18、19、20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容积率不符合《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绿化率是造假的,对制作日照分析表的软件是否有资质、是否科学存疑,日照分析并没有考虑四号楼消防通道、加装电梯等因素,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换算标准更加科学,更适宜日常生活。对证据21、22、23有异议,认为这份公示曾都区法院内的居民并没有看到,只看到过效果图的照片,即便是公示,也必须是公共场所,例如施工现场,但是被告张贴在居民不知道的场合。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4有异议,认为发证是2017年,有效期为2年,从颁发到现在已经三年有余,即便申请了延期,也过了3年,该证已经过期,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依法不应采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大都是老年人,看不到网上公布的信息,现场公示的内容也没有看到,被告没有在公共场合予以充分的公示,没有尽到公示义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后期补办的,规划许可证已经过期。

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曾都区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随州市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2、3认为其所提供的是规范文件并不是证据,党政机关建房规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技术规范的理解有偏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加装电梯与待建综合楼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而且加装电梯后也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被告,且认为本案涉及的棚户区改造是经过随州市、区政府通过的,也是经过相关手续批准的,不属于党政机关建房的范畴,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

第三人曾都区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内容同被告,且认为原报批请示是拟建十二层待建综合楼,最后批准和划拨没有同意混建的要求,就是纯居住用房,原告对楼房的性质有所误解。

原告邹良平等九人对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对与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曾都城投公司,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无规划设计部门放红线,先强行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由建筑商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不合法,该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仍将单位资质出借给实际承包人进行招标施工,根据当下形势是不符合法律和情理的。

被告随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曾都区法院对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邹良平等九人对第三人曾都区法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对与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曾都区法院五号楼的危房鉴定有瑕疵,该楼始建于1981年,时至今年已经40年,而红砖和钢筋混凝土建造的房屋使用寿命一般在50至60年,目前没有倾斜和下陷现象,五号楼申报列入棚户区改造有夸大其词,弄虚作假;五号楼仅有24户住户,却申报36户还建房,并扩大还建房面积,多12套目的是给开发商从中获利;曾都区法院在五号楼申报和拆除原招待所新建综合楼的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曾都区法院迫于压力降为九层,但楼房间距仍不够,原告要求降到四层。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五号楼没有达到危房标准,鉴定级别有误。

被告随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对第三人曾都区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3、6、7、8、11、12、14、15,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9、10,第三人曾都区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批复、申请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发文、相关证书、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建设规划、日照分析、公示照片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曾都城投公司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委托代理人为曾都区法院的工作人员,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申请主体并非个人,不需提交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随州市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曾都城投公司对该项目所作的可行性研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项目经随州市政府、曾都区政府、随州市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已正式纳入曾都区政府棚户区改造计划,原告认为其不属于棚户区改造房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是随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对涉案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意见,确认该项目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数据并不属于随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职权范围,其提出的相关数据并不影响被告依职权对该项目面积、套数等内容的审查许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10、13、17、18、19、20中,涉及到容积率、绿地率、层高、日照分析、楼房间距等诸多专业技术参数,系被告依照职权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审查确定,原告认为上述技术参数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申请行政许可期间,上述材料并未过期,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是行政许可申请人作出的不违反规划建设承诺书,该内容并不涉及本案争议事实,原告认为其未反映真实情况的意见没有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1、22、23证实2017年5月19日至5月27日,被告对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规划所进行的项目公示,公示地点位于曾都区法院内,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其规划细节,该公示符合批前公示程序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25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被告同意该证延期的通知,延期后该证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9日届满,经庭审查明,该证有效期届满之前,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开工建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是规划许可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的网站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规划许可履行了公开公示程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系对证据25的补充,证实了规划许可证的延期履行了审批程序,原告认为其是事后补办,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是为支持其起诉意见而收集的法律规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审批程序违法、楼房间距不合规等证明目的,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涉案规划许可并无关联性,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四号楼加装电梯后楼房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曾都区法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基本相同,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曾都城投公司违法施工、施工主体不合法、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假、改造工程有违纪违规行为等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曾都区法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实行政规划许可的待建综合楼已经确定只建九层,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曾都区法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是鉴定机构对五号楼危房等级所作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有瑕疵、鉴定结论不准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涉案曾都区法院四号楼、五号楼、待建综合楼均坐落于曾都区法院院内,待建综合楼位于四号楼北侧,系五号楼的还建楼,原告邹良平等九人均为四号楼居民。2013年,五号楼经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2014年,随州市政府将五号楼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15年,被告随州市规划局提出关于解决曾都区法院五号楼危房改造有关问题的建议,并取得随州市政府的批示同意。2016年3月,五号楼被纳入曾都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同年11月,曾都区政府确定曾都城投公司作为曾都区法院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主体,随州市曾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随曾发改发[2016]128号《关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确定新建棚户区改造住房一栋,一楼为车库用房,二楼为棚户区服务用房,三楼及以上为还建房,项目资金来源为单位自筹。2017年5月,随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规划日照分析结果,认定该地块规划满足日照相关规范。同时还作出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规划,确定项目规划容积率为2.65,绿地率39.2%,距离四号楼为15.1米。同月,被告作出随规批前公示[2017]11号城乡规划批前公示,将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项目予以公示,公示地点在曾都区法院内,公示时间从5月19日至27日。同年7月,被告作出地字第[2017]03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该项目用地为居住用地。同年9月,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鄂(2017)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12122号不动产权证,确定曾都城投公司拥有该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住宅用地;随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论证报告,确定规划建设面积为6354.95平方米,层数十一层,一层层高5.1米。同年9月28日,曾都城投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材料。同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建字第[2017]4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待建综合楼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9年8月26日,曾都城投公司向被告随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申请,同年8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的通知,同意延期至202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曾都区法院召开党组会,讨论通过将待建综合楼申请由十一层降为九层。2020年7月,随州市曾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曾都区人民政府上报关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五号住宅楼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房屋征收资金测算报告》有关事项的请示,确定安置房为九层,并由曾都区政府批准同意。

另查明,原告邹良平等九人自2018年知道被告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2017]4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认为该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侵犯其合法权益,随即向曾都区法院、随州市规划局、曾都区政府、随州市政府等有关机关进行信访,直至提起本次诉讼。

又查明,被告原名称为随州市城乡规划局,2019年3月,随州市政府机构改革,随州市城乡规划局职责整合并入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规划局是随州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具有对随州市内建设工程规划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并核发许可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关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关于随州市沿河大道浮缨巷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等批准核准文件、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随州市G(2016H)22地块(土地使用)条件》《随州市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规划》《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论证报告》等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被告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履行了公开公示程序。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重大利益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外,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认为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才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组织听证,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重大利益关系”的范围进行界定和明确。因此,“重大利益关系”的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本案中,被告依据其自由裁量权认定原告与涉案项目规划许可不属于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情形,在审批过程中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其与规划事项具有“重大利益关系”,被告不组织听证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开公示程序的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城乡规划公开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的批后公布等,城乡规划公示包括城乡规划及其修改的批前公示等;第五条规定,有关建设项目许可、审批及其变更的公开公示应当至少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第二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已将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建设规划内容及平面图在建设现场和被告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不少于七日的批前公示,并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网站和施工现场进行了批后公布,该许可行为依法履行了公开公示程序。原告提出被告公开公示行为不实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的问题。《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曾都城投公司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的申请,被告履行审批程序后,于同年8月27日向曾都城投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双龙寺棚户区曾都法院片区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的通知,同意许可证延期至2020年10月19日。2020年8月,待建综合楼项目开始施工。同年10月23日,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施工。原告提出涉案许可证已经逾期失效应当撤销的意见及涉案许可证延期审批手续系被告事后补办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审查的内容是被告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而许可证是否逾期失效以及待建综合楼项目建设是否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涉案相关专业技术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规划许可中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包括日照分析结果、楼房间距、容积率、绿地率、层高、危房鉴定结论等,均提出异议和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相关专业技术问题的判定均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

五、涉案待建综合楼办公用房和居住用房混建的问题。根据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待建综合楼的用地为居住用地而非办公用房建设用地,且待建综合楼的规划许可中确定有车库、服务用房、住宅等,并没有办公用房,不存在办公用房与居住用房混建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违规混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随州市规划局作出建字第[2017]4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邹良平等九人提出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停止建设涉案待建综合楼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良平、殷永慧、唐清华、曹耀清、王珊珊、刘会荣、张博、袁秀林、阮丽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良平、殷永慧、唐清华、曹耀清、王珊珊、刘会荣、张博、袁秀林、阮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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