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四川泊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集群物联网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四路90号海璟新天地8号楼1单元127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宋军与被告陕西集群物联网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樱、李然,集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群公司退还宋军商品购买款42,680元、强制消费金659元并赔偿宋军10倍购买款426,800元;2、判令集群公司支付宋军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及理由:集群公司在其经营的智慧生活网上宣传其商品“利迈通”是一种纳豆激酶复合中药,并宣称有溶血栓、清血垢、软血管、护心脑等功效。基于集群公司的虚假宣传,宋军误以为上述产品是治疗心血管疾病方面的药物,于2016年7月以42,680元购买了44套“利迈通”商品。收到该商品并服用一段时间后,宋军发觉此商品根本不是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药品而只是普通的食品。集群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宋军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集群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宋军主张10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商品外观标识上已明确标注为植物压片糖,集群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宋军也非受到集群公司的宣传误导而购买该商品。宋军在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其购买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30日。宋军并非一般的消费者,而是集群公司的分销代理商,其商品购买的价格为970元/套,而一般消费者的购买价格为1600元/套且宋军在集群公司的分销佣金已达8827元。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订单、收款收据、利迈通外包装图片、公证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宋军通过公证方式对集群公司在“智慧生活网”上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网上销售价格为1600元/套。因申请集群公司微商需要以消费600元作为前提,宋军于2016年7月30日在“智慧生活网”销售平台的“智慧优选”店铺花费659元购买了“迪奥真我金色女郎”香水一盒后,通过微信注册成为集群微商。后宋军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3日以每套970元的价格在“智慧生活网”销售平台的“集群微商”店铺花费18,430元、24,250元,共计42,680元购买了“利迈通纳豆植物压片糖”44套。
另查明,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为广东亿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商品在“智慧生活网”销售平台载明的名称为“纳豆激酶复合中药利迈通富硒纳豆片剂60片/瓶*2瓶*3盒”,市场价1600元,集群币价1600元。该商品包装上载明名称为“利迈通纳豆植物压片糖”,食用方法为“早晚餐后食用,每次2-3片”,规格“750mg×60片×2瓶”,保质期为24个月。集群微商网页显示涉案商品集群价为970元,会员价为16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集群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宋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
现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集群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问题。关于宋军提出集群公司在销售时标注该商品“利迈通”是一种纳豆激酶复合中药,因此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十倍赔偿的前提是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法条针对商品标识的表述为“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商品的外包装标识已明确表明为植物压片糖,并未标注为复合中药,因此仅看该外包装标识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集群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宋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宋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存在诸多疑点。1、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般关注的是商品的成分、价格、功效、售后服务等与商品有关的因素。即使在购买商品过程中产生纠纷,也是在纠纷发生后才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但本案中,宋军在其购买商品前即通过公证方式对集群公司在“智慧生活网”的销售页面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该行为明显与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维权秩序不符。2、涉案商品标识已明确表明该商品的食用方法及规格,根据宋军购买的数量,按照该商品的食用方法和规格服用,该商品至少也要7年多才能服用完毕,而该商品的保质期只有24个月。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宋军表示该商品并非一人服用,而是要送给另两人,但其购买数量亦明显过大,确实存疑。3、集群公司在“智慧生活网”刊登的销售价格为1600元/套,而宋军在通过微信注册后享受的购买的价格却是970元/套,明显低于市场价。该购买价格与集群公司微商购买价一致,同时宋军在集群公司也存有分销佣金未提取。以上均不是普通消费者消费应享有的福利。
综上,集群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宋军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有权主张十倍赔偿的普通消费者。本院对宋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宋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毅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