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天东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程天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鑫天东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振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天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鑫天东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陶振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鑫天东公司与陶振林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鑫天东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没有依据。1.鑫天东公司并没有请陶振林作业,因陶振林眼睛近视,不适合作业,因此在作业前鑫天东公司多次阻止陶振林进行作业,但陶振林不听阻止擅自作业,陶振林作业未得到鑫天东公司的允许,因此发生意外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该项作业不需相应资质,对作业人员没有任何专业相关要求。定作人选任过失是指明知道需要相应资质而选任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作业,普通作业不需要资质的,定作人对选任并没有相关要求,也不能因此加重定作人的责任。任何作业都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只要发生意外(因作业有一定危险性),定作人必然存在选任过失,也就当然应对其承担一定责任,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变相将承揽人的过错转移到定作人一方。本案中其他人均正常作业,没有发生意外,可见并没有一审法院所称的危险性,也不能因此认定鑫天东公司存在选任过失。陶振林擅自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鑫天东公司无关。二、陶振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存在问题,其中《采购合同》、报警记录均系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庭审中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并经质证后才具备采信前提,但一审判决明确载明该证据系复印件,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系及事故经过,证人杜某与陶振林系工友,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个人证言系孤证,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除上述三份证据外,陶振林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鑫天东公司与陶振林之间法律关系,及本案发生经过的证据,鑫天东公司对此在答辩中也明确表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鑫天东公司也明确拒绝陶振林进行作业,对其被拒绝后擅自作业鑫天东公司并不知情。据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陶振林对鑫天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针对陶振林的损失,其误工费计算有误。陶振林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更适宜。对于残疾赔偿金,陶振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发生在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住房,仅根据居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消费的事实,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一审法院认定鑫天东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不当,因为本次事故是陶振林擅自操作且操作不当导致的,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鑫天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陶振林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陶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天东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1241.67元;2.诉讼费用由鑫天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湖北寿康永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康永乐公司)与鑫天东公司签订《永乐风尚消防水箱采购合同》,约定由鑫天东公司为寿康永乐公司定制不锈钢方形水箱,由鑫天东公司负责物品的安装、运送、调试。2019年5月12日,鑫天东公司将《永乐风尚消防水箱采购合同》涉及的不锈钢水箱的角钢搬运工作以400元的价格交给杜明清、杜某、陶振林、王顺康完成,陶振林在干活过程中被角钢划伤手腕,致其尺动脉断裂、尺神经不完全断裂、第2/3指浅屈肌腱断裂、第4/5指浅屈肌腱不完全断裂、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掌长肌腱断裂,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4432.17元,出院后经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周。2019年9月16日,医院开具病情证明书要求继续休息并补充休息证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陶振林出院后花费医疗费451.36元。鑫天东公司已经支付陶振林医疗费1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陶振林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罗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陶振林于2011年居住于该社区四海新村1栋2单元202号。经陶振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13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陶振林右腕部正中神经及尺神经损伤遗留右手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共计120日。陶振林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295.50元,鉴定费2000元。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提供鉴定人资质证书,能够认定参与陶振林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鑫天东公司将其与寿康永乐公司签订《永乐风尚消防水箱采购合同》设计的消防水箱材料的搬运工作以400元的价格交给杜明清、杜某、陶振林、王顺康四人完成,杜明清、杜某、陶振林、王顺康四人与鑫天东公司协商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向鑫天东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非持续性的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杜明清、杜某、陶振林、王顺康四人与鑫天东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鑫天东公司将边缘锋利容易发生危险的角钢搬运工作指派给没有安全作业条件的陶振林,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情况,酌定鑫天东公司对陶振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鑫天东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发包人,但依据其与寿康永乐公司签订的《永乐风尚消防水箱采购合同》,能够印证消防水箱的安装、运送、调试系鑫天东公司的义务,鑫天东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案件查明情况,对陶振林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陶振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陶振林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计算陶振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02元(37601元/年×10%×20年)。 2.对于医疗费,依据陶振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能够认定陶振林受伤后产生住院费24432.17元、医疗费451.36元、鉴定检查费295.50元,共计25179.03元。 3.对于误工费,经鉴定,陶振林受伤误工时间为270日,陶振林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为搬运工,结合其工作性质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陶振林的误工损失为31569.29元(42677元/年÷365日/年×270日)。 4.对于护理费:经鉴定,陶振林受伤护理时间为120日,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陶振林的护理费为14030.79元(42677元/年÷365日/年×120日)。 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陶振林住院共计15日,按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750元(15日×50元/日)。 6.对于交通费:陶振林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50元(15日×10元/日)。 7.鉴定费:依据陶振林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陶振林与鑫天东公司系承揽关系,陶振林作为承揽人应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48881.11元,应由鑫天东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负担59552.44元(148881.11元×40%)。因鑫天东公司已经支付陶振林共计1000元,予以扣除后,鑫天东公司尚需赔偿陶振林58552.4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鑫天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陶振林各项损失共计58552.44元;二、驳回陶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陶振林负担646元,鑫天东公司负担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陶振林与鑫天东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是否正确问题;2.陶振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3.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陶振林与鑫天东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虽然陶振林提供的涉案《永乐风尚消防水箱采购合同》、报警记录系复印件,但其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陶振林与杜明清、杜某、王顺康共同完成涉案消防水箱材料的搬运工作任务后,由鑫天东公司按400元的协商价格一次性结算支付报酬。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是以完成涉案消防水箱材料的搬运这一工作成果来结算报酬,相互之间并无支配或从属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陶振林、杜明清、杜某、王顺康与鑫天东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鑫天东公司主张其与陶振林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陶振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陶振林的工作性质,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人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42677元/年)计算陶振林的误工费损失,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陶振林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以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其主要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陶振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陶振林作为共同承揽人之一,其在完成涉案消防水箱材料的搬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鑫天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鑫天东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是否存在过失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鑫天东公司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正确,但确定鑫天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与鑫天东公司的过错程度不相符,本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确定由鑫天东公司对陶振林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鑫天东公司虽主张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陶振林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8881.11元,该损失依法应由鑫天东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220.28元(148881.11元×25%),冲减前期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36220.28元(37220.28元-1000元)。 此外,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健康权纠纷。 综上所述,鑫天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确定鑫天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鑫天东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陶振林损失36220.28元; 三、驳回陶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陶振林负担756元,武汉鑫天东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陶振林负担145元,武汉鑫天东不锈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审判员 柯 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徐利群 书记员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