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糖酒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南屏(何莉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嘉熹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云南路52号(现46号)。 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育粱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职务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海,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何莉与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经营公司”)、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房工会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南屏,被告房信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天房工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年息9%计算,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利息9%。2019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年利息9%,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福利计划划款回执单。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本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本付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房信经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这是个人参与了公司的员工福利计划。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需要按照集团公司的统一规划来返还。 天房工会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资金并未划入天房工会委员会账户。原告参与的511期福利计划,实际是房信经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筹集资金所借,原告的资金由房信经营公司扣划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与天房工会委员会之间无资金往来,双方未形成借贷关系,天房工会委员会无需就房信经营公司借款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何莉经朋友介绍参与了房信经营公司组织的员工福利计划,该计划内容为参加人向房信经营公司交纳一定数额钱款并约定利息。2016年5月10日,房信经营公司自何莉名下招商银行尾号7051的账户扣划款项1600000元,并向何莉出具划款回执单,约定年息利率及起息日,每期福利计划期限为1年,到期后向何莉支付利息,如若何莉同意继续续存,则该1600000元款项仍由房信经营公司继续使用,房信经营公司向何莉发放下期福利计划的划款回执单。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房信经营公司均按约向何莉支付了每期员工福利计划的利息。2019年5月11日,房信经营公司向何莉发放了2019年第5.11期员工福利计划划款回执单,载明起息日为2019年5月11日,年利率9%,公司签章处由房信经营公司及天房工会委员会加盖印章,但至今房信经营公司未向何莉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现何莉诉至本院,主张天房工会委员在划款回执单上加盖印章,其应当与房信经营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本息的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信经营公司扣划何莉账户款项,并向何莉出具员工福利计划划款回执单,其应按约向何莉支付本息,但其至今未支付本息,故本院支持由房信经营公司向何莉返还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即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年利率9%的标准,向何莉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何莉主张由天房工会委员会与房信经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天房工会委员会虽在划款回执单上加盖印章,但划款回执单并未约定天房工会委员会需承担何种责任,且无证据证实天房工会委员会实际使用了何莉交纳的款项,故本院对何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莉欠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原告何莉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