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抗辉,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贵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祁春县人。

被告:段良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何贵彬、段良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抗辉、被告何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良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公司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何贵彬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6926.4元;2、判令被告何贵彬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的未还利息15037.44元,滞纳金5707.69元(此后利息和滞纳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197671.53元;3、判令被告段良志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何贵彬、段良志抵押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贵彬答辩要点:实际到账本金是18.5万元,利息是还到2020年7月1日,利息和滞纳金太高了,请求核减。

被告段良志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何贵彬、段良志系夫妻。2019年8月1日两人共同向原告申请【新易贷-乐享贷】200000元。段良志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合约项下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2019年8月5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何贵彬(乙方)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湖南版)》。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9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止,若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

合约第四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神憩乾珑xxx号房[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约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受偿,实现抵押权。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合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6.5%,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按照乙方贷款金额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合同制作与保管费等,收费标准以公司公布的《业务规则》为准,其中逾期时贷款余额为80000元至9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45元;贷款余额为90000元至10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

合约第八条约定:乙方使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

合约第十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合约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甲方以乙方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向乙方发送相关信息,如乙方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未及时通知的,甲方按乙方在甲方处记载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乙方,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一旦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以下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任何一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应该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以下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乙方送达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三、2019年8月5日,双方按上述合约约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为湘(2019)北湖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催被告还款未果,遂以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76926.4元,2021年1月5日前的利息、滞纳费14876元(其中滞纳金从2020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6.5%;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滞纳费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利息、滞纳费按年利率15.4%计算)。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湖南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段良志与被告何贵彬系夫妻,承诺共同还款,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92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放贷款后扣除了本金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费:双方合约中约定的滞纳费其性质实为违约金,滞纳费的计算标准约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可就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但利息、滞纳费之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即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加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加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付款滞纳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贵彬、段良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926.4元;

二、被告何贵彬、段良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021年1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滞纳费14876元(2021年1月5日后的利息、滞纳费以借款本金1769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何贵彬、段良志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何贵彬、段良志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北湖不动产权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贵彬、段良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何贵彬、段良志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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