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纪有,曾用名潘纪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任英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纪有与被告刘军、任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任英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纪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0,共计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3.4‰,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清息933元,随后被告刘军通过微信给原告清息1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任英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于XX镇XX村XX组原告家中借到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3.4‰,并承诺于2010年11月16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清息933元,随后被告刘军通过微信给原告清息1000元,共计归还利息1933元人民币。剩余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二被告清偿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陈某某的当庭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军、任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潘纪有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军、任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昊 审 判 员 王卓雅 审 判 员 刘 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潇 书 记 员 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