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乡龙凤峡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09177665。

法定代表人:谭俊英,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芬,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力威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街道庄浪西路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675929221W。

法定代表人:任俊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华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力威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力威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甘0105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兰州力威德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甘01民终2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兰州力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俊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9491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5591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弘鑫怡园2号楼”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截至2019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94915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9559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力威德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严重超时,造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其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货款。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明确混凝土从运输到输送入模及其间歇总的时间限值在气温≦25℃不掺外加剂是180分钟(即便掺外加剂是240分钟),超过此时间限值,商砼结构肯定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有质量问题的商砼结构。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从运输到输送入模超过了上述时间限值,造成了被告施工的井桩质量问题,被告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二、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施工的主体工程造成安全隐患,应当对其浇筑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维护加固方案鉴定、维护加固费用委托进行鉴定,并赔偿被告的损失。

同时,被告兰州力威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公司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加固维修费用936383.37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公司辩称,1、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就不会产生加固维修费用。2、加固维修费并未实际产生,是被告主观臆测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兰州力威德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原告兰州华建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弘鑫怡园2号楼;供应时间为2018年6月(实际供应时间以工程进度为准)、混凝土用量约6000立方(以最终实际供应量为准)、工程总价款约220万元(以最终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质量要求:严格按照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2011),确保混凝土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按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标准进行检验与验收;结算与付款: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混凝土发货单是结算的唯一凭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是挂账、付款的唯一凭据;双方每月25日核对当月混凝土方量及金额并于3日内办理结算手续;付款:甲方于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应混凝土款的80%,剩余混凝土款甲方在本项目主体结构封顶(主体最后一层板面砼浇筑完毕)后六个月内按月均等付清;权利义务:每次混凝土浇筑前,甲方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混凝土通知单,通知单要注明浇筑时间、施工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坍落度要求等内容,由乙方签字确认,若甲方未能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或属甲方原因造成延误,损失由甲方自负;在混凝土浇筑全过程中,派专人负责现场双方的配合工作,并做好乙方供货质量与数量的检测和签认等工作,搅拌车到达现场后等待时间不超过30分钟,以免影响混凝土质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应设专人对砼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甲方每批次需用混凝土时,每批次实际需用量多于或少于预订数量的,甲方应提前2小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及时调整发货数量,以免造成双方损失;甲方若停工超过30天或连续30天未向乙方采购混凝土(法定节假日除外),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须在停工或停止采购后60天内付清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双方还对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兰州华建公司开始根据兰州力威德公司的混凝土需量通知运输供应混凝土。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完成送货单约150份。2018年8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649155元。之后,兰州力威德公司陆续付款共计7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目前尚欠货款949155元,对此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兰州力威德公司举出17份送货单,拟证明兰州华建公司送货到场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国家限值标准,即运输到输送入模的延续时间和总时间限值: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90分钟,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150分钟;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40分钟,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120分钟;运输、输送入模及其间歇总时间限值: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180分钟,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240分钟;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150分钟,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240分钟。兰州力威德公司拟以此送货单证明原告兰州华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兰州力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1.对被告施工浇筑混凝土的主体2号、1号井桩及地下室构造板及第21号、39号、35号、33号、46号井桩混凝土结构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对灌注桩及构造板质量问题与混凝土结构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主体2号、1号井桩及地下室构造板及第21号、39号、35号、33号、46号井桩加固维修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出卖人兰州华建公司转移混凝土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兰州力威德公司,兰州力威德公司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即出厂检验标准为JGJ/T10-2011,验收标准为GB/T14902-2012,亦即运输到输送入模的延续时间和总时间限值: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90分钟,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150分钟;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40分钟,掺外加剂,延续时间为120分钟;运输、输送入模及其间歇总时间限值: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180分钟,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240分钟;气温≥25℃条件下,不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150分钟,掺外加剂,总时间限值为240分钟。兰州力威德公司自认150余份送货单中除以上17份存在超过规定时间外,其余均质量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17份送货单中混凝土发货时间与卸货时间相隔时间基本为2-3小时之间,送货单由原告制作,发货时间由原告机打,卸货时间由被告现场人员手填并签名确认,到达时间均未填写。如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混凝土从输送到入模超过约定和国家标准时间限值,被告应拒绝接收,并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主张赔偿,但被告确认收货并进行井桩浇筑,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对混凝土的质量不持异议。现被告又要求对浇筑后的井桩质量进行鉴定并对井桩质量与混凝土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井桩质量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混凝土质量属买卖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即在被告确认混凝土质量合格并接收混凝土后,不应因混凝土质量导致井桩质量不合格而对抗混凝土价款。双方对尚欠混凝土价款949155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日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和被告实际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请求应当支持,但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年利率4倍的主张而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为6.52%)计算。据此,应当支持截止2019年12月25日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为61389元。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保函费因原告未举证,不予处理。

对被告提出的由原告承担加固维修费936383.37元及鉴定费、诉讼费的反诉请求,基于上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力威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94915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力威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1389元(以实际未支付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力威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力威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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