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经济开发区嘴东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新,男。
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湾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军,男。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周祖新、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彬、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3471.96元,并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就唐山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地面及楼外地面道路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量、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依据合同垫资完成了水泥路面平整、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洒水养护清扫、混凝土、水泥路面及垫层等项目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共计623471.9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他人于2019年10月24日进场施工,被告不为原告开具完工证且拒不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经协商未果,特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进行施工作业,且由于原告的施工不当给被告造成了损失784100元。因原告公司员工围堵被告公司柏油路面施工,报警三次,给被告造成损失240000元。原告中途停止施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直接、间接损失,且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6日就唐山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地面及楼外地面道路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量、付款方式等事宜。被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未能补充提交其施工资质的材料,故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经审查,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
2、原告提交级配碎石票据、水泥稳定碎石票据、花岗岩路岩石票据、C25混凝土票据、C20混凝土票据、网片票据、现场照片24张、施工场地图1张、《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采买1594.5吨级配碎石,采买1371.54吨水泥稳定碎石,采买花岗岩路石,采买316立方米C25混凝土,采买212立方米C20混凝土,采买网片用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为623471.96元。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票据中经张兴芝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材料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之中。《建设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为其单方委托而出具,本院在该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623471.96元的基础上核减30%后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政府文件,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遭遇不可抗力。被告质证称,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9年10月6日,原、被告就唐山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房地面及楼外地面道路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量、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依据合同垫资完成了水泥路面平整、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洒水养护清扫、混凝土、水泥路面及垫层等项目施工。唐山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编号为甲181213002157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确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23471.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承认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故应认定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系其单方委托出具,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院在上述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623471.96元的基础上核减30%后,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因是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故原告按合同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系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作为欠付工程款一方,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系诉讼中本院予以确认,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虽当庭提起反诉,但其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诉讼费用,故本案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430.37元(623471.96元*70%),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原告唐山朗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被告唐山曹妃甸赫祥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