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登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77109190Y,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办南山村湘江大道53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登志诉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华、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红、刘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登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601.85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零壹元捌角伍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不动产发票及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445470地点:遵义新雪域冷链物流一体化建设项目四号地块七栋1-41号,约20平方商业用房,共付房款:261124.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壹佰贰拾肆元整。根据《合同法》第八章房屋登记第22条第二小项,房屋登记,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款第二项第一小条之规定,被告交房之日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90天为初始登记,而后被告在180天内交付受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给买受人,到了约定时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有关不动产登记的商品房转移文书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被告违约应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7601.85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零壹元捌角伍分。从2016年6月1日—2017年2月28日为约定日期,2017年3月1日—2021年3月29日,共49月,乘以30天等于1440天,1440天X261124元/天X1/10000=37601.8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文书规定,被告违约,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601.85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零壹元捌角伍分),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不动产发票及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445470,建筑面积19.13,总价款261124元)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第(二)项约定: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一的违约金。因此,答辩人应承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1日,金额为21359.94元(计算方法:261124*1口*818=-21359.94元,2019年1月1日-2021年3月29日,共计818天)。二、因突遇疫情,导致答辩人现在无法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无法向被答辩人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但答辩人可向被答辩人开具不动产发票。综上,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让算有误、金额过高,被答辩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1359.94元。但因遭遇疫情影响,恳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适当减少违约金的金额,同时延缓答辩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遵义新雪域冷链物流一体化建设项目四号地块七栋1-4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445470,约20平方商业用房,共付房款:261124.00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约定日期起180日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按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消防部门提交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消防工程正在验收中,导致无法办理房产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款收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的规定,本案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责任确因被告的商品房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导致,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仅因履行期限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未果。本案中,吴登志应得违约金21359元。
对原告要求办理房产手续的请求,因涉案房屋整体项目的消防工程正在验收中,尚不具备办理房产手续的条件,属于暂不具备履行条件的约定,不宜判定被告履行,原告可按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要求开具不动产发票的请求,被告承认可立即出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吴登志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违约金21359元;
二、由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吴登志开具位于遵义新雪域冷链物流一体化建设项目四号地块七栋1-41号商铺的不动产发票;
三、驳回原告吴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新雪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祖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