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聚江苑1栋3单元1405房。
法定代表人:叶林湘,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兴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中沙镇新街12组。
法定代表人:沈坤楠,系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南生与被上诉人湖南裕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兴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钱南生上诉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没有享受法定退休待遇,不可能有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任何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劳动者不能参加劳动,不受法律的保护。即使是有法定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也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枉法裁判明显。审判人员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些无依据的辩护词写进裁判文书,但上诉人合法有效的辩护意见却不写入文书。2.审判人员为维护被上诉人,用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法律条文,驳回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人60周岁以上外出打工,本是劳动者中弱势群体,遭到用人单位的虐待,寻求法律保护,却被驳回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钱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克扣的工资22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的工资3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7000元,合计4724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5日,原告钱南生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兴裕源劳务公司经营管理的湖南神龙丰物流有限公司搅拌站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后被告湖南兴裕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数额如下:2020年4月24日,支付原告2787元;2020年5月23日,支付原告332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332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原告3320元,2020年8月22日,支付原告352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3520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3520元;2020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3320元;2020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3320元。其中8、9、10月工资包含高温补助每月200元。2021年2月20日,因搅拌站不再生产经营,被告辞退原告,并支付了原告二月份工资3320元。同日,原告在工资支付说明中签字确认,该工资支付说明载明内容如下“神龙丰搅拌站杂工钱南生结算所有工资。结算时间为2021年2月份止。特此说明”。后原告对被告辞退自己的行为不服,遂于2021年3月22日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于当日向原告下发湘劳人仲案不字(202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理由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钱南生于****年**月**日出生,202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无法与用人单位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南生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南生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钱南生亦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钱南生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的工资、赔偿金,均应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一审法院驳回钱南生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钱南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