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关海,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新疆博乐垦区沙山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滕玉才,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反诉原告):胡爱巧,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井德(系二被告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审理经过 原告关海与被告滕玉才、胡爱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被告滕玉才、胡爱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井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迟延给付利息57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每月285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滕玉才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滕玉才施工建设位于第五师八十九团九连抗震安居房,施工面积8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由于滕玉才希望享受团场连队的建房补贴,就由滕玉才使用葛志国、付春现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未产生变动,但所有签字都是由滕玉才本人签名。原告按施工要求,在2019年10月10日前完成房屋建设。滕玉才使用葛志国、付春现名义建房也符合连队补贴情况,并领取了相关补贴,但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72000元。原告认为,滕玉才是合同签订人,也是房屋最终使用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理应由滕玉才来履行,被告胡爱巧系滕玉才妻子,对于房屋的建设明显符合婚姻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被告胡爱巧对此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滕玉才、胡爱巧共同辩称,第一、依据其和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不符合主张全部房款条件。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应将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原告,但是截至今日原告并没有提供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履行交房义务。由此可知,原告在未交房的情况下向二答辩人主张全部房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原告在未履行合同约定交房义务的前提下到法院起诉,且主张全部房款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诉讼保全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第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现房屋上水、下水未做、院墙未抹灰、院内未铺平,且房屋已建好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0元(120000元×30%);因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20000元;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房屋质量鉴定费用。
关海针对滕玉才、胡爱巧的反诉辩称,第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反诉原告应支付30%的进场费用,但反诉原告并未履行,是反诉原告违约,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第二、已建好的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关海和发包方八十九团职工滕玉才、关运粮、高登秀等十余人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滕玉才等人(甲方)将位于八十九团九连的抗震安居房发包给关海(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工期为70天,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乙方需严格按照工期要求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按期交房;工程每平方米1500元,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乙方进场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进场费,此后建设款甲方按照乙方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乙方,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如房屋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5%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到场进行维修;工程内容为条形基础、砖混主体、内外墙抹灰、地坪混凝土、屋面沥青圈材、天棚面防瓷、电、上水、下水、围墙(如甲方需增加工程内容,可与乙方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如建好后的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足以影响甲方生活安全的,甲方可向乙方索赔,索赔金额不低于全部建房款;若乙方未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因停水、停电、机械设备故障等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违约金;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按规定的工期完工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因滕玉才不符合享受抗震安居房条件,便用符合条件的付春现、葛志国的名义与关海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两份,每份合同内容同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每份合同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滕玉才按约定在连队缴纳了两套房屋的进场费48000元。
案涉房屋每套可享受抗震安居补贴款4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前,案涉两套房屋的抗震安居补贴款80000元已发放到位。现房屋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验收。庭审中,关海认为涉案房屋盖好,被告拿到补贴款即应视为房屋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支付房款,支付房款后才能交钥匙。同时关海认为现房屋只存在裂缝问题。
另查明,关海无建筑施工资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系关海提供。房屋上水、下水已做预留。2020年5月13日,被告滕玉才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后于2020年6月11日当庭撤回质量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两份、八十九团九连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9年九连拆迁重建户政策补贴登记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12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关海与被告滕玉才以付春现、葛志国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滕玉才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合同详细约定的付款时间如数按时支付给关海。根据合同约定,滕玉才已在关海进场7个工作日支付了工程总造价30%的进场费,之后的建设款滕玉才应按照关海施工月进度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施工期间每月的实际工程量,但现工程已完工,只是未进行验收,因此滕玉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工程量80%的工程款,即9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还应支付48000元。被告胡爱巧系被告滕玉才的妻子,案涉房屋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胡爱巧应和滕玉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院墙抹灰、院内铺平进行约定,双方又未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该部分工程,而上、下水已做预留,故对被告关于院墙未抹灰、院内未铺平、上下水未做,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仍因其未举证证实施工期间每月的实际工程量,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迟延给付利息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剩余利息计算至款项结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反诉原告未举证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房屋未在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同时,反诉被告虽未举证证实每月实际工程量,但反诉原告亦未主动和反诉被告确定每月实际工程量以保证其履行后期付款义务,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举证证实反诉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2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玉才、胡爱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关海工程款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滕玉才、胡爱巧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保全费74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2053元(原告关海已缴纳),由原告关海承担526元,由被告滕玉才、胡爱巧承担152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710元(反诉原告滕玉才、胡爱巧已缴纳),由反诉原告滕玉才、胡爱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