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闯鑫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铁路街25号。

负责人:张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作秋、张旭,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中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闯鑫磊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任中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闯鑫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本溪银行建设支行要求闯鑫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任中岳承担一、二审案件所发生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闯鑫磊和任中岳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在2017年7月26日之前因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实际处在分居状态,双方已经互不联系,互不照顾对方。同时任中岳从事金融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生活有保障,日常生活消费不需要借贷度日。根据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任中岳之间签定的《个人循环借贷合同》的字面意思,也可以看出借款的目的就是用于借款人任中岳的个人消费,贷款并没有用在借款人任中岳生活中必须的消费支出。同时在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任中岳之间签定《个人循环借贷合同》的时候,任中岳在《个人循环借贷合同》明确登记配偶闯鑫磊的信息,本溪银行建设支行在签定《个人循环借贷合同》的时候确没有通知闯鑫磊,也没有核实任中岳登记配偶信息的真实性及申请贷款是否取得闯鑫磊的同意,就依据贷款申请人任中岳提供的信息发放贷款,再依据贷款申请人任中岳提供的信息要求闯鑫磊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违法的,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依法发放贷款的时候,有义务核实贷款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也有义务核实贷款人任中岳的配偶是否同意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但是本溪银行建设支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没有履行上述核实义务,就违法发放贷款。在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的时候,起诉要求贷款人任中岳的实际已经分居的配偶闯鑫磊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个人循环借贷合同》中条款的约定。贷款的时间用途就是在贷款期限内,贷款人可以循环借款还款,这就说明此贷款是定期内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整,贷款人可以随时贷款,随时还款,贷款用途也是消费。任中岳在与闯鑫磊分居期间有固定收入,日常生活也没有必要的大额支出,没有必要贷款消费,任中岳的贷款目的就是为了其个人的高消费支出,并不是用在家庭和夫妻共同消费中,所有此贷款系任中岳的个人贷款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闯鑫磊没有义务承担还款义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闯鑫磊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闯鑫磊承担还款责任显示公平,侵犯了闯鑫磊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本溪银行建设支行辩称:在2017年任中岳与本溪银行建设支行签订合同的时候填写了其配偶闯鑫磊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身份信息,发放借款的时候对任中岳提供的配偶信息进行了核对,并电话向其核实了任中岳借款的金额及期限等,闯鑫磊对这事情是知情的。

任中岳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本溪银行建设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中岳、闯鑫磊偿还贷款本金86494.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626.68元(截至2020年11月25日);二、判令由任中岳、闯鑫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中岳、闯鑫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6日,任中岳与本溪银行建设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贷合同》一份,本溪银行建设支行向任中岳发放贷款授信额度1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8.28%,期限为三年,即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合同约定采取循环使用借款、到期还本付息方式,该合同第七条对罚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共计8649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任中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依约向任中岳发放了贷款,任中岳收到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本溪银行建设支行的各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闯鑫磊辩称其对任中岳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一节,因本溪银行建设支行与任中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贷合同》直系亲属联系人部分,填写的信息为闯鑫磊,联系电话亦与本案中闯鑫磊的联系电话一致,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上述情况,故认为闯鑫磊对该笔借款系知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任中岳、闯鑫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溪银行建设支行贷款本金86494.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626.68元;二、任中岳、闯鑫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本溪银行建设支行贷款本金86494.97元的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由任中岳、闯鑫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闯鑫磊应否对任中岳所负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闯鑫磊与任中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任中岳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闯鑫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未超出日常生活支出,故闯鑫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闯鑫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九元,由上诉人闯鑫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孙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邓松

书记员宋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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