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炳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奥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思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环山工业园环兴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慈勤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梁炳虎与被告王思洋、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被告王思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庆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炳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324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348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建造隔音墙。原告在建造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隔间墙时,因被告未将脚手架放置牢固,导致脚手架倾倒,致原告坠落受伤。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王思洋辩称,被告庆顺公司将其承包的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保温墙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思洋施工。被告王思洋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王思洋雇佣原告为小工,约定每日工资120元,原告在雇佣的第二天在干活中受伤,被告王思洋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王思洋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资格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庆顺公司为被告王思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费由被告庆顺公司从被告王思洋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伤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王思洋,被告王思洋又将原告的银行卡交给了投保人被告庆顺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生活津贴2700元、医疗费39727.66元,共计42427.66元,转入原告的银行卡,被告庆顺公司又将该款从原告的银行卡转入其财务工作人员谭谭账户。

庆顺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并不知情,原告受伤时,二被告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王思洋并非庆顺公司员工。被告王思洋提供的合同是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7年9月2日,相隔近五个月,原告本次受伤与被告庆顺公司毫无关系,并且原告的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被告没有承包工具厂保温墙钢结构工程,2018年被告承包的,但2018年被告并没有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思洋施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原告建造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隔音墙施工中,因脚手架未放置牢固,原告上脚手架解吊锁时,脚手架倾倒,原告坠落受伤。2017年9月2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王思洋支付医疗费55175.58元。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1月18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炳虎腰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炳虎的误工期180日,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2021年7月7日,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梁炳虎L2椎体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梁炳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期为60日(含住院期间);3、梁炳虎伤残与2017年9月2日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在诉讼中,被告王思洋与被告庆顺公司就是否将钢构隔音墙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思洋施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王思洋主张,被告王思洋多年承包被告庆顺公司钢结构工程。2017年被告庆顺公司将其承包的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钢构隔音墙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思洋施工,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王思洋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庆顺公司为被告王思洋所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雇佣人员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王思洋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庆顺公司向被告王思洋转账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由投保人被告庆顺公司持原告的银行卡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最后将投保权益人原告的理赔款转账到被告庆顺公司的工作人员谭谭账户内。被告王思洋为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8年1月22日,被告庆顺公司与被告王思洋签订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工具隔音墙。施工项目:钢构。对于该证据被告王思洋述称,被告庆顺公司将工具厂隔音墙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思洋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是以后补签的,签订人邵新建是被告庆顺公司副经理。经质证,被告庆顺公司对签订人邵新建是被告庆顺公司副经理没有异议,但辩称,邵新建在2017年不再担任工程项目事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7年9月3日被告庆顺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思洋账户10000元,下栏注明“医”。对于该证据被告王思洋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庆顺公司转给被告王思洋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庆顺公司辩称,该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王思洋欠付以前的工程款。3、理赔核定通知书,证实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权益人为原告。4、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王思洋承包的是被告庆顺公司的活,证人领着施工时,被告庆顺公司管技术的王合光及管图纸的鞠工程师已经将钢结构埋件打好,被告王思洋组织的工人,证人领着负责安装,施工的材料是庆顺公司用拖拉机拉到工地;证人于某出庭证实,被告庆顺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安装的活,都是被告王思洋组织人员干的,证人施工工具厂的活,所有原材料都是被告庆顺公司送的,用大拖拉机送的C型钢等安装材料。经质证,被告庆顺公司认为两证人与被告王思洋存在雇佣关系,其所讲对被告王思洋有利的证言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王思洋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是被告庆顺公司分包的工程。本案中,被告王思洋所提供2018年1月22日被告庆顺公司与被告王思洋签订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合同书,对于合同书签订人邵建新为被告庆顺公司副经理,被告庆顺公司没有异议,但辩称,签订人邵建新于2017年已经离开单位,对于被告庆顺公司该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王思洋所提供被告庆顺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思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庆顺公司与被告王思洋补签承揽工程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单显示支付医疗费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王思洋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庆顺公司将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保温隔音墙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思洋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被告王思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思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顺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思洋施工,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X1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X20年X20%)、鉴定费28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梁燕燕在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居住,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护理费为7187.84元(43726元/365天X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思洋约定的劳动报酬及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认可雇佣原告劳动,每日支付120元,可以按照每日120元计算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21563.51元(43726元/365天X18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因就医发生交通费凭证,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未确定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原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理赔款,被告王思洋要求从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保险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思洋辩称,原告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王思洋所提供的证人均未能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被告王思洋之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误工费21563.51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11187.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思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炳虎各项损失211187.51元,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梁炳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指定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分行银行账号为6230××××2477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元,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由被告王思洋负担2547元,由被告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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