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忠,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游忠在泸州市江阳区新区“金民居”餐馆内与朋友吃饭期间饮酒。当晚19时30分许,游忠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搭乘赖某经国窖大桥往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行驶,当行至连江路一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游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对其抽取血液备检。经检验,游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传唤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游忠与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血液密封管、密封袋照片,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游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游忠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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