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新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锐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妮,系经理。        

被告:李丹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新柱诉被告榆树市锐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森公司)、李丹妮、李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柱、被告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森公司、李丹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1年1月26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款为130,536.00元,被告李少军、李丹妮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120,536.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少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分期给付。        

被告锐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丹妮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款为130,536.00元,被告李少军、李丹妮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尚欠120,536.00元未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锐森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少军、李丹妮出具债权凭证,李少军、李丹妮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锐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李少军、李丹妮给付原告蒋新柱货款120,5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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