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被告:于慧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于慧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琴与被告于慧磊、于慧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被告于慧磊及于慧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3000元,支付利息58170元,本息合计141170元,140540-(20000元已付)=121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因购买农具资金不足,从我处借款83000元,保证在2017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按期还款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归还则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期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至贵院。

二被告的代理人答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对原告所称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给付,因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故利息被告也不认可,第二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于慧磊在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农用车(驱动坝),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83000元,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0月25日前主动无条件归还,利息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归还,自愿从借到之日起计息,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当天,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将购买农用车(驱动坝)8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慧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于慧磊付款20000元,因未履行完毕,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二是涉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对《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其应当知晓债权转让这一事实,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涉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本院参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诉讼日(2020年7月),即12039.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 关于被告于慧源在《借条》中担保人签字,表示其自愿为涉案债权作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于慧源主权担保权利,故,于慧源在本案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于慧磊已履行的20000元应从中冲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于慧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桂琴货款7503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琴对被告于慧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邮寄费100元,原告李桂琴负担523元,被告于慧磊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晓 琴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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