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胡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张桂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胡山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胡骏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五原告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明富,男,****年**月**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勐班乡勐班村民委员会东红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负责人:郑晓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嘉汝,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林卫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梁冬梅,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枝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2××××××××××××*。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吕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92,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与被告陈明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林卫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于枝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被告于枝庆、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被告林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被告陈明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麻一村委会前交叉路口时(路口停放有粤J×××××号轻型栏板货车、湘M×××××小型普通客车),与由胡富钱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胡富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陈明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富钱、林卫超、于枝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962360元;2、丧葬费:63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4、抚养费:4303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1129190元。据了解,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粤J×××××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湘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应由六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1129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明富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五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缺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确认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求,都邦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80000元内赔付。二、都邦保险中山公司并非侵权案件直接侵权人,而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在此类案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江门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粤J×××××号车所有人林卫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共同次要责任。二、本次事故日为2020年11月11日,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0时以后,根据《中国银监会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本案的所有交强险应实行新的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死者胡富钱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本案诉讼请求也未涉及财产损失,故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共计为540000元(180000元×3辆车)。三、本次事故为四方事故,其中一方主责,三方共同次责,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各方责任比例计算,而粤J×××××号车负事故的共同次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判例,责任比例应按70:10:10:10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四、对各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的事实理由,需要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处理丧葬事宜导致相应收入较少,存在误工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支持,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凭相应的发票据实计算,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不应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请求依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过高,粤J×××××号车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共同次责,且死者胡富钱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承担共同次责,故请求法院将对该项费用予以核减。6、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方请求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注意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11日,适用新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责任划分上被告林卫超和被告于枝庆跟死者胡富钱都是次责,责任划分上应该是被告陈明富占70%,被告林卫超跟被告于枝庆以及死者胡富钱各占10%,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死者承担次责,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辩称:被告于枝庆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三辆有责机动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按被告于枝庆承担的共同次要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的商业险赔偿不超过10%,其他答辩意见跟被告人保江门公司一致。
被告于枝庆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林卫超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被告陈明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门市江海区××××××××××××××××××××××方向行驶,01时23分许,行驶至麻一村委会××××××××××××××××时(路口停放有被告林卫超驾驶的粤J×××××号轻型栏板货车、被告于枝庆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从其右侧往左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由胡富钱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富钱当场死亡,被告陈明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海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44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富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胡富钱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过往车辆情况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林卫超、于枝庆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陈明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富钱、林卫超、于枝庆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后,被告陈明富已向五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0元。
被告陈明富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林卫超驾驶的粤J×××××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于枝庆驾驶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胡富钱死亡后遗下父亲胡德祥、妻子张桂莲、儿子胡骏深、女儿胡小燕、胡山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认定书作出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并未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962360元。根据《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胡富钱于****年**月**日出生,于2020年11月11日因本次事故死亡。胡富钱死亡时年满5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参照《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962360元(48118元/年×20年)。
二、丧葬费:63800元。根据《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6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63800元(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需胡富钱扶养的人员有其父亲胡德祥。胡德祥于****年**月**日出生,胡富钱于2020年11月11日因本次事故死亡时,其已年满85周岁,连同胡富钱共有4个扶养人。被扶养人胡德祥的生活费应参照《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胡德祥的生活费应为43030元(34424元/年×5年÷4)。
四、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517.23元。根据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一般不超过10天;误工费是指受害人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天数一般不超过10天。五原告主张其三名亲属从老家广东五华县到江门市处理胡富钱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各3000元,住宿费、伙食费各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根据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不属于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五原告主张该项赔偿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予支持。
原告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均是农村居民,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必然产生交通费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以《标准》中规定的广东省国有《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6386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天,原告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317.23元(56386元/年÷365天×3人×5天)。其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江门汽车客运站在携程网站授权公示的江门至梅州(五华县所在辖区)的长途汽车单程票价200元,酌定原告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从梅州市五华县往返江门市的交通费1200元(200元×3人×2)。五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胡富钱因本次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五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富钱、林卫超、于枝庆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3000元。
上述损失项目合计1115707.23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51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合共1115707.23元,其中:
被告都邦保险中山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80000元;
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轻型栏板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80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承保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80000元。
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0元在上述三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57570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陈明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富钱、林卫超、于枝庆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明富应承担五原告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575707.23元的60%,即345424.34元(575707.23元×6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明富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还应向五原告赔付325424.34元。
胡富钱、林卫超、于枝庆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方责任比例为各13.333%。林卫超、于枝庆应分别承担五原告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575707.23元的13.333%,即76760.96元(575707.23元×40%÷3)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卫超应向五原告赔偿的76760.96元,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公司在承保粤J×××××号轻型栏板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
被告于枝庆应向五原告赔偿的76760.96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江门公司在承保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五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00元给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6760.96元,两项合共256760.96元给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6760.96元,两项合共256760.96元给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
四、被告陈明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325424.34元给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
五、驳回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1.36元,由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负担648.82元,被告陈明富负担2182.1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721.7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721.71元。原告胡小燕、胡德祥、张桂莲、胡山艳、胡骏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81.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6832.54元;被告陈明富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82.1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0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721.7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7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